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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分行与吴乃佑、王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分行;吴乃佑;王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分行。代表人:金江。委托代理人:姚祎颖。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吴乃佑。被告:王春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吴乃佑、王春华、汪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磊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汪小荣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乃佑、王春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09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101300410901330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10万元贷款给被告吴乃佑,期限自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年利率13.5%,被告吴乃佑必须每月足额清偿贷款本息,如果被告吴乃佑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如果被告吴乃佑出现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同时原告与被告吴乃佑、王春华及汪小荣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101200720900321”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王春华自愿为被告吴乃佑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然而,被告吴乃佑自2010年3月17日起,便拒绝继续清偿贷款。截止2010年10月20日,已经逾期213天,贷款尚欠本金63408.35元,利息2160.63元,应缴纳罚息5778.5元,共计71347.48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已按照贷款合同履行,而被告吴乃佑拖延还款,构成违约,被告王春华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已经按照贷款合同履行,而被告吴乃佑拖延还款,构成违约,被告王春华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乃佑偿还给原告本金63408.35元;二、被告吴乃佑支付给原告利息2160.63元;三、被告吴乃佑支付给原告罚息共计5778.5元(暂计算至2010年10月20日止,最终应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四、被告王春华对被告吴乃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560元。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吴乃佑于2011年3月31日还款50300元,故原告当庭将第一、二、三项诉请变更为:一、判令被告吴乃佑偿还给原告本金22527.4元;二、判令被告吴乃佑支付给原告利息436.95元;三、判令被告吴乃佑支付给原告罚息5560.22元(自2011年3月31日暂计算至2011年7月27日)及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被告吴乃佑所欠借款本息之和人民币22964.3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吴乃佑、王春华未作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邮储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乃佑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春华对被告吴乃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2009年7月1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的事实。4、被告吴乃佑的账户明细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利息流水台账,证明被告吴乃佑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5、网上银行支付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560元。被告吴乃佑、王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均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17日,原告邮储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吴乃佑之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101300410901330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吴乃佑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被告吴乃佑,账号为60×××31;第二条约定被告吴乃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年利率为13.50%,期限为12个月(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约定合同中的借款自原告将资金转入被告吴乃佑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第五条约定被告吴乃佑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吴宏领的违约责任,包括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吴乃佑、王春华签订合同编号为330101200720900321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吴乃佑、王春华成立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户名为被告吴乃佑、卡号为60×××31的个人结算账户内打入款项100000元。同日,被告吴乃佑在载有上述放款账号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后原告以被告吴乃佑自2010年3月17日起拒绝继续清偿贷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讼期间,被告吴乃佑于2011年3月31日还款50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乃佑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吴乃佑、王春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本案所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已经到期,被告吴乃佑却至今尚未全部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显属违约,理应向原告偿付其所欠贷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吴乃佑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2527.4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吴乃佑支付利息436.95元的诉请,该利息系被告吴乃佑依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所应支付但至今尚欠原告的贷款期内利息总和,被告吴乃佑理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吴乃佑支付罚息5560.22元(自2011年3月31日暂计算至2011年7月27日)及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被告吴乃佑所欠借款本息之和人民币22964.3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算)的诉请,因该罚息系以被告吴乃佑每期所欠借款本金、利息之和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3.50%上浮50%计算的,从2011年3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7月27日止为5560.22元。上述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及计算结果均符合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约定及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吴乃佑应按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故原告的该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王春华为被告吴乃佑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春华与原告已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应为被告吴乃佑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王春华对被告吴乃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乃佑归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527.4元;二、被告吴乃佑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分行利息人民币436.95元;三、被告吴乃佑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分行罚息人民币5560.22元(从2011年3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7月27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被告吴乃佑所欠借款本息之和人民币22964.3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算)。上述一至三项应付款项,被告吴乃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春华对被告吴乃佑的上述一至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春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乃佑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乃佑负担,被告王春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张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人民陪审员  李佳佳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晓岑(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