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荣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与刘勇、唐智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负责人周长学,行长。委托代理人隋华彬,客户经理。被告刘勇。被告唐智清。委托代理人吕长清。被告唐泽清。被告吕忠年。被告石志强。委托代理人田秀妮。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华彬,被告刘勇、唐泽清、吕忠年、被告唐智清委托代理人吕长清、被告石志强委托代理人田秀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勇以承包大疃鑫泉机械厂冷藏厂为由,于2010年5月26日在我社贷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7.965‰。被告唐智清、唐泽清、吕忠年、石志强为上述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5月26日原告如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只偿还了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的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刘勇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延期还款利息,被告唐智清、唐泽清、吕忠年、石志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勇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唐杰清,当时因为唐杰清没带身份证,以我的名义给唐杰清贷的款,贷款是唐杰清支取并使用的,利息也是唐杰清偿还的,现唐杰清已死亡,我无经济能力还款。被告唐智清辩称,当时是唐杰清贷款,找我给其担保签字,无经济能力还款。被告唐泽清辩称,当时是唐杰清贷款,找我给其担保签字,无经济能力还款。被告吕忠年辩称,当时是唐杰清贷款,找我给其担保签字,无经济能力还款。被告石志强辩称,当时是唐杰清贷款,找我给其担保签字,无经济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被告刘勇以购货为由向原告借款,担保人唐智清、唐泽清、吕忠年、石志强是该笔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三方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在2010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内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债权的最高余额50万元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在期限内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须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0年5月26日,原告向借款人刘勇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965‰,刘勇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初期刘勇按期偿还借款利息,自2011年4月21日欠息,借款到期后又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欠利息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和担保人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及政策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刘勇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勇实际已使用了该笔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却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唐智清、唐泽清、吕忠年、石志强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刘勇违约后,理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勇辩称借款人是唐杰清,但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的签字是刘勇,且在借款凭证上签收借款的也是刘勇,因此被告刘勇的答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智清、唐泽清、吕忠年、石志强在借款人是刘勇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即是该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四人辩称其是唐杰清贷款的担保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唐智清、唐泽清、吕忠年、石志强对被告刘勇以上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唐智清、唐泽清、吕忠年、石志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对被告刘勇享有追偿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4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卫国审 判 员 闫军红代理审判员 杨 惠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毕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