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惠华与余炳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华,余炳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696号原告:张惠华。委托代理人:王巧珍。被告:余炳新。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李飞英。原告张惠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余炳新(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炳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杭州中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装修浙江东蓝科技公司工程项目,由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即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5000元的地板,并由原告负责东蓝公司工程项目的地板安装。地板安装完毕后,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元,后于2009年1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余款10700元在2009年4月底前支付。此后,原告向被告屡次催款,均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700元,支付逾期利息569.27元,共计11269.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1份(原件),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10700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存在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经营地板业务的事实;4.企业档案资料1份(原件),用于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杭州市西湖区。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项某、乔某出庭作证。证人项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杭州新时代装潢市场的地板安装工。2008年8、9月份,被告购买了原告的地板,证人在文三路555号楼上的一工地对该批地板进行了安装,安某被告在场。证人乔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杭州新时代装潢市场的搬运工,有时为原告搬运地板。有次为原告搬运地板到中小企业大厦时,在装修工地上是被告指挥证人将地板放置何处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及证人证言,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且证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故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面载明:“东蓝科技地板款壹万伍仟柒佰元整,已付伍仟元整,还有壹万零柒佰元未付,到09年4月底付清。余炳新”。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地板,且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据此有理由信赖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被告而非他人。而且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被告以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也不存在公司追认被告系其代理人的情形,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与其订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被告购买地板是为其自己利益还是为他人利益,并不影响其作为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综上,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地板,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炳新支付张惠华货款107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69.27元,合计11269.2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余炳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