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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虞信芬与邬纪如、俞安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信芬,邬纪如,俞安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542号原告:虞信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3********),女,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邬纪如(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3********),女,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俞安仁(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0********),男,195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虞信芬诉被告邬纪如、俞安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虞信芬、被告邬纪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安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虞信芬起诉称,两被告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2月6日到2011年6月17日按贷款基准利率5.8%上浮15%计算的利息45319.45元及之后仍按上述利率计算利息。审理中,原告关于利息诉请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0年2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的利息。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1份。被告邬纪如答辩称,借款属实,因经济困难,未能及时归还。被告邬纪如未提供证据。被告俞安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俞安仁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邬纪如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及被告邬纪如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邬纪如、俞安仁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虞信芬人民币伍拾万整(¥500000),借期从2010年2月6日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安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纪如、俞安仁应归还原告虞信芬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3元,减半收取4626.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146.50元,由被告邬纪如、俞安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