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福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烟台福山区振华商厦有限公司福山购物广场店 诉 于焕娥 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福山区振华商厦有限公司福山购物广场店,于焕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福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烟台福山区振华商厦有限公司福山购物广场店。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号。法定代表人由海梅,该店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用利,烟台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王培浩,烟台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于焕娥,女,生于1962年4月22日,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芝阳居委会***号。委托代理人何智勇、孙吉利,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福山区振华商厦有限公司福山购物广场店与被告于焕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用利、王培浩,被告于焕娥的委托代理人孙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也从未为原告工作过,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任何相关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0年5月20日至8月5日双倍工资250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0年7月25日至8月5日工资505.75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元及2010年6、7月份降温费160元。4、判令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8月5日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待岗生活费1400元,支付拖欠工资505.75元,加班工资1954.03元,加倍赔偿金2959.78元,支付双倍工资2505.75元,2010年7、8月份奖金527元,6、7月份降温费16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00元,并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保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000元。被告自2010年8月5日起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支付被告2010年7月25日至8月5日工资及2010年6、7月降温费。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工资、经济补偿金、降温费、奖金及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待岗期间生活费140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06.9元,休息日加班费1471.2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5.86元,拖欠工资505.75元,加倍赔偿金2959.78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05.75元,2010年7月、8月奖金527元,2010年6月、7月降温费240元,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500元。3、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缴纳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1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3月21日福山仲裁委作出的烟福劳仲案字(2010)第177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8月5日双倍工资1000元×2+1000÷2=25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7月25日至2010年8月5日工资505.75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元,2010年6月、7月降温费80元×2=160元。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8月5日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字为准),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五、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考勤表、工资表,被告提供的健康证、考勤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证明被告不是原告职工。被告提供了考勤表、健康证,证明被告是原告的职工。从以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可以认定,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关于工资问题:工资是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的形式直接支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正常的劳动,用人单位就应按国家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未支付被告2010年7月25日至2010年8月5日工资505.75元,应予支付。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1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应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8月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为1000元×2+1000元÷2=25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0年8月5日提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00元。关于降温费问题:原告欠发被告2010年6月、7月份降温费160元,应当予以支付。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因被告提供不出证据证实加班事实,原告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待岗生活费问题:因被告不存在待岗的问题,故其待岗生活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加倍赔偿金问题:因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8条、第50条、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10条、第8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烟台福山区振华商厦有限公司福山购物广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焕娥工资505.75元、双倍工资2500元、经济补偿金500元、降温费160元,共计366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邵 丽审判员 薛 梅审判员 车丕山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