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开民初字第0562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崔世和与崔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崔世和;崔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开民初字第0562号原告崔世和。委托代理人储成林。被告崔俊。委托代理人崔宝生。原告崔世和与被告崔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巧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世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成林,被告崔俊的委托代理人崔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世和诉称:原、被告系祖孙关系。2010年6月24日,原告持六齿铁耙(钉耙)来到自家承包田整理秧田,被告骂骂咧咧,抢原告钉耙,将原告推倒在水田里,原告爬起来,被告又将原告推倒在水田里,这样反复四、五次,致原告右腿被划伤。后被邻居劝开,被告之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此后,经海安县公安局大公派出所处警调解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天×18元/天)、营养费48元(8天×6元/天)、误工费1578.28元(34天×46.42元/天)、护理费371.36元(8天×46.42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照相费10元,合计8805.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俊辩称:原告到被告家承包田里损坏秧苗,被告进行现场摄像时,原告拿六齿铁耙打被告。原告的伤是自己的六齿铁耙弄伤的,不是被告打伤的。纠纷后,是被告之父送原告去医院治疗的,所花医疗费1436.20元也是被告之父代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应当计入原告医疗费用损失总额范围,并在被告应赔偿总额中核减。原告当庭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是原告为其二儿子家帮忙时受伤所花,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崔世和与崔俊系祖孙关系,崔宝生与崔俊系父子关系。崔世和及其妻韩长英与长子崔宝生、次子崔宝根因赡养纠纷经本院于1994年1月29日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后另居生活,口粮田也交由两子耕种,两子每年给付两老小麦150斤、稻谷350斤、火草150斤、豆油6斤。1997年二轮承包时,崔世和、韩长英要求自己耕种承包田,所在村即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将位于崔宝生承包田西北侧的1.07亩调整给崔世和、韩长英自己耕种。此后,崔世和、韩长英与崔宝生两家庭常为承包田界址、种植类型等发生矛盾。2010年6月23日,崔宝生家庭将其所耕种承包田放水、栽插水稻秧苗,致崔世和、韩长英家准备种植黄豆的承包田也浸入水中,种植不成黄豆,只好也栽秧。6月24日下午,崔世和、韩长英见此情形,且认为崔宝生家将水稻秧苗已栽插到自己耕种的承包田里,即用六齿铁耙将崔宝生家栽插的水稻秧苗进行损坏。崔俊见此情形,与崔世和争吵并相互纠缠。纠缠过程中,崔俊将崔世和手中的铁耙抢过去扔到秧田里,将崔世和推跌倒在秧田里,崔世和爬起来,崔俊再将崔世和推跌倒在秧田里,反复多次,致崔世和受伤(主要为在跌倒过程中被铁耙齿将其右下肢腓肠下部划伤)。崔世和受伤当日,崔宝生将其送往海安县大公镇王院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门诊病历记载:右下肢外伤3小时。患者因家庭纠纷于3小时前在水田中被不明物割伤。伤后局部疼痛,无骨擦音,右下肢活动正常,余无特殊可录。既往有前列腺增生手术史。PZ:T37OC,P75次/分,R18次/分,BP130/86mmkg;神志清楚,表情痛苦。心肺(一)腹平软。右下肢腓肠下部呈U字形伤口约10cm,深度约1cm余(一)伤口用过氧化氢溶液和生理盐水冲洗而后缝合。初步诊断:切割伤。此后至7月5日,崔宝生每日带崔世和至该服务站进行门诊,共花去医疗费1011.20元(均系崔宝生垫付)。同年7月5日,崔宝生带崔世和前往海安县大公镇王院社区先锋卫生服务站门诊,门诊病历记载:右小腿腓肠肌外伤十余日。患者于十余日前,因家庭纠纷与其家人发生冲突,不慎将右小腿腓肠肌被利器割伤,后经大公派出所调解将伤者送至大公王院卫生服务站进行清创缝合,并予以抗生素输液治疗10天以控制感染,后转至家中休息。于4天后发曹伤口红肿,并伴渗液,至本用务站就诊。PZ:T37.3OC,BP130/86mmkg,P86次/分,R20次/分;神志清,精神可。巩膜无黄染,扁桃体(一),两肺呼吸音清,心率86次/分,律齐无杂音,腹平软,右侧小腿腓肠肌部可见U字形伤口4×6cm,深度约0.8cm,伤口周围红肿伴有渗液余(一)。此后至7月13日,崔宝生每日带崔世和至该服务站进行门诊,共花去医疗费425元(均系崔宝生垫付);7月16日,崔世和继续前往该服务站进行门诊,花去医疗费135元。7月20日,崔世和前往海安县大公医院门诊,门诊病历记载:右小腿外伤后二十余天,伤口未愈合。患者二十余天前因纠纷被他人打伤,致右小腿受伤,伤后在当地村卫生室治疗邓清创缝合,并予抗生治疗,伤后十余天后拆线,伤口未愈合,继续抗生治疗,但伤口未能好转,故来我院求治。既往有前裂腺增生手术史。PZ:BP120/80mmkg,神清,精神欠佳,…;心肺正常,腹部无异常,右小腿中段后侧有4cm×6cm创口,创口少量渗液,周围红肿,患肢活动尚可,肢体正常。NS(一)。诊断为右小腿外伤后感染。建议住院。当日,崔世和住院治疗。7月28日,崔世和好转出院,共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1518.85元;出院时医嘱:1、休息贰月,2、创口换药(隔日),等等。此后,原、被告经海安县公安局大公派出所处警调解未果。2011年1月31日,原告崔世和向本院提起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审判人员做工作,原告崔世和撤回了该自诉。另行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有关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了海安县大公派出所的处警材料:1、2010年6月29日,崔世和在接受公安机关民警询问时的陈述:“我家有一亩田,以前由村干部管金军调解处理,这亩田从中间分两块。北边一半由我们两老种,南边一半由我大儿子崔宝生种。6月23日晚上,我大儿子家要在田里栽秧,把整个田都放了水,连我那一半田都放了水,本来我是要在那半亩田里种黄豆的。现在种不成了,而且我家大儿子把秧都栽到我那半亩田里去了,所以,6月24日下午,我拿耙子到田里把我家大儿子栽到我那半亩田里的秧耙掉,我老伴也一起去的。后来,我孙子崔俊过来了,他二话没说就把我耙子抢过去一扔,把我一推,我跌到田里,爬起来,他又把我推跌到田里,连续把我推了三、四回,我老伴也被他推倒了三、四次,身上都沾了泥。我跌到在秧田时,我孙子还抓住腿子在田里拉着绕圈转,我腿上好几处都青了。后来,停下来后,我感到腿子疼,才发现右边小腿后侧肉被划伤了,流了很多血。接着,我被邻居扶上岸的。后来,你们也到了。然后,我大儿子把我送到医院看的,这几天,我大儿子每天下午送我到医院挂水。”当民警询问其哪里受伤时,崔世和陈述:“胸口有一块青了,左膀一块青了,右脚脚面和两只手手面都青了,左腿后侧肉被划了一大块伤。”2、2010年6月29日,崔俊接受公安机关民警询问时的陈述:“我家后面有一亩田,田南半部分是我家的,北边部分是我爷爷的。6月23日晚上,我家人在田南半部分抛了秧。6月24日下午三点多钟时,我看到我爷爷和我奶奶在田里边。我爷爷在用耙子耙秧,把我家抛在田里的秧往田岸上耙,不让我家在田里栽秧。我先拿照相机拍了张照片,然后到田边处叫我爷爷别耙秧。我爷爷就骂我:‘你爸爸打我,你媳妇打我,你个是也要打我?’我当时穿的是拖鞋,我就伸脚往田里走,准备跟我爷爷好好说的,我爷爷把耙子一横,耙子柄那头指着我脸,不准我下田,我当时本能反映手一挥,把他耙子挡开,我奶奶跑上来揪住我膀子和衣服,我就把上衣脱掉,把我奶奶手挣脱掉。我爷爷又跑上前来,手里拿着耙子,要拿耙柄打我,我没让他靠近,往他胸闷口一推,他往后跌坐在秧田里,他爬起来,又想打我,也被我推坐到田里,我奶奶上来想拉我时,也被我推倒坐在秧田里。这样子,一共重复了有六七回。然后,我爷爷坐在秧田里不上来了,我奶奶抓泥土往我脸上扔。后来,我妈妈到了,把我拉旁边去,我爷爷还跑过来要打我的,我这次才把我爷爷手里的耙子抢过来,把他推到田里的。我爷爷坐在田里喊疼,说‘孙子打我’。我向他看了一眼,发现他腿子受了伤。后来,我就被旁边的邻居劝回家,我回家洗了澡后,你们派出所的人也到了。”当民警询问其有没有动手打其爷爷时,崔俊陈述:“没有,我只是把他们推到田里,不让他们靠近我。”当民警询问其爷爷腿受伤是怎么回事时,崔俊陈述:“当时他手里一直握着耙子,可能是他跌下来坐到田里时,腿压到耙子刀口上划伤的。”当民警询问其爷爷腿受伤是不是其用刀划伤时,崔俊陈述:“不可能,我根本就没有带刀在身上。”当民警询问其爷爷为何要杷其秧田里秧时,崔俊陈述:“那田原来一直是我家种的,之前种小麦时,我爷爷就不让种,听说我爷爷怪我爸妈没给他们粮粉(即口粮)。”3、2010年7月15日,崔俊接受公安机关民警询问时的陈述:“我爷爷在医务室一共挂了十九天水,现在医生说不用挂水了,回家吃消炎药就行,让他少运动。到现在为止,花去的费用一共有一千八百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海安县大公镇王院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病历,海安县大公镇王院社区先锋卫生服务站门诊病历、门诊医部分医药费收费收据,海安县大公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及其用药清单,照片2张,原告的农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申请调取的海安县公安局大公派出所接处处警材料;被告提交的海安县大公镇王院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用及附件说明,海安县大公镇王院社区先锋卫生服务站门诊医药费收费证明,被告的农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场照片3份;本院调取的(1994)海西民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崔世和在纠纷中受伤,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计算期限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2010年7月16日在海安县大公镇王院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医疗费135元、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28日在海安县大公医院住院医疗费1518.85元有相应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收据及其用药清单、门诊医疗费收据等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当庭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是原告为其二儿子家帮忙时受伤所花,与被告无关的抗辩,未能举证,与事实也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俊之父崔宝生代被告崔俊为崔世和垫付的医疗费1436.20元,有相应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及证明等佐证,被告之父同意作为被告崔俊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故应计入原告崔世和医疗费用损失总额范围,被告崔俊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天×18元/天)、营养费48元(8天×6元/天)、护理费371.36元(8天×46.42元/天),计算天数少于实际住院天数9天,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已82周岁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为此,本院认定原告崔世和的损失范围:医疗费3090.05元(含被告崔俊之父崔宝生代被告崔俊为崔世和垫付的医疗费143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48元、护理费371.36元,合计3653.41元。原、被告系祖孙关系,原告与被告家庭的承包田相邻,双方均应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给予对方一定的便利并容忍对方给自己造成的不便。被告及其家庭因原告年老更应积极主动为原告耕种。但当双方为承包田界址、种植类型等发生矛盾时,双方既不能自行冷静处理,也没能请相关组织协调处理,而是互不相让、相互纠缠,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有一定过错,被告理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36.20元,应当在被告赔偿总额中核减,被告该部分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俊赔偿原告崔世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2922.73元,减去被告崔俊在原告崔世和受伤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36.20元,被告崔俊尚应给付原告崔世和1486.53元。由被告崔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崔世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崔世和负担166元,由被告崔俊负担34元(被告崔俊负担部分原告崔世和已代垫,由被告崔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崔世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84×××01)。审 判 员 沈巧林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包 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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