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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浙江新东方油墨股份有限公司与象山欧凯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东方油墨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欧凯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浙江新东方油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黄椒路***号。法定代表人:樊家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日余,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住三门县,现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象山欧凯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贤庠镇象山港口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金继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浙江新东方油墨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欧凯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新东方油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日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欧凯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新东方油墨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原名为浙江新东方油墨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系原告客户。经双方于2010年4月19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061.72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元,尚欠47061.72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致电及派员前往被告处催讨,均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061.72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浙江新东方油墨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原告名称于2010年12月27日由浙江新东方油墨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新东方油墨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2)2010年4月19日的《浙江新东方油墨集团有限公司对帐通知单》一份,拟证明2010年4月1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061.72元的事实。被告象山欧凯塑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象山欧凯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自行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可以印证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浙江新东方油墨集团有限公司对帐通知单》系原件,由被告在回执处盖具公章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由此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61.7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对帐单为凭。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在约定的付款时间或者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被告出具对帐单后仅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一直未予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7061.7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欧凯塑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新东方油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706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7元,减半收取488.50元,由被告象山欧凯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瑛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