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绍鸿与宁波乔宇经贸有限公司、赵盛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绍鸿,宁波乔宇经贸有限公司,赵盛海,周雅芬,余蓓蕾,赵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75号原告:胡绍鸿(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顾宏仙,女,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乔宇经贸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200001655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高峰村。法定代表人:赵盛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盛海(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70********),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周雅芬(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70********),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余蓓蕾(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74********),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赵行军(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72********),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原告胡绍鸿与被告宁波乔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宇经贸公司)、赵盛海、周雅芬、余蓓蕾、赵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绍鸿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胡绍鸿起诉称:2008年8月18日,由被告赵盛海、余蓓蕾、赵行军等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乔宇经贸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约定被告乔宇经贸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至同年8月28日月息2.7%。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将200万元款项付至被告乔宇经贸公司指定的账户,但该被告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0年8月10日原告和被告乔宇经贸公司、赵盛海、余蓓蕾、赵行军、周雅芬又签订了借款延期归还协议,约定被告乔宇经贸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30日分期还清借款本息,被告赵盛海、余蓓蕾、赵行军、周雅芬对该债务负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乔宇经贸公司已按月息2%付清2010年11月15日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付。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200万元及暂算至2010年12月31日未付的借款利息81000元(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共计45天×0.9‰×200万元),并要求五被告支付自2010年12月31日至借款还清日止的每天按借款本金千分之零点九(即200万借款每天应付利息为1800元)的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涉及的全部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为判令被告乔宇经贸公司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赵盛海、余蓓蕾、赵行军、周雅芬对该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借款借据》、《借款延期归还(申请)协议》、《进账单》等书证,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乔宇经贸公司、赵盛海、余蓓蕾、赵行军、周雅芬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五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负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乔宇经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胡绍鸿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盛海、余蓓蕾、赵行军、周雅芬对该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就其已承担部分向被告宁波乔宇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344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8748元,由被告宁波乔宇经贸有限公司、赵盛海、余蓓蕾、赵行军、周雅芬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代书 记员 顾美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