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河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宋吉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吉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河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吉友,男,汉族,1957年8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小学文化,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安家村农民,住。2011年6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该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吉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吉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宋吉友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安家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孙某刮碰,造成轻微交通事故。另查明,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吉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吉友赔偿被害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孙某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宋吉友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吉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河口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收条,被告人宋吉友户籍信息,被害人孙某陈述,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东)公(物)鉴(化)字[2011]02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吉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宋吉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确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吉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禁止饮酒二个月(禁止令的执行期限自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安民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苗光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