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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徐广明与马洪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广明;马洪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徐广明。委托代理人马瑞和,昌邑博宇法律了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洪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广明诉被告马洪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明委托代理人马瑞和,被告马洪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6日22时40分,马洪志驾驶货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7KM+300M处向左掉头时,将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徐广明撞伤,徐广明的医疗费54274.14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徐广明的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9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洪志辩称: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照(2010)昌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书赔付原告损失54274.14元,剩余部分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22时40分,被告马洪志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7KM+300M处向左掉头时,其左前保险杠等处,与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徐广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徐广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洪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广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洪志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140天,经法医鉴定构成8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306天,二次手术费20000元,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交纳重新鉴定费。原告为此造成的损失有:门诊费327.2元、误工费9890元、护理费11142元、残疾赔偿金4194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220元、复印费20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84959.2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交通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马洪志在事故发生后已付原告现金10000元,造成的损失有车损843元、检测费2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134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昌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书、门诊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检测费单据、停车费单据、维修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马洪志与原告徐广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广明受伤,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明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马洪志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其对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故对该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因伤致残,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40天,其主张交通费用1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门诊费327.2元、误工费9890元、护理费11142元、残疾赔偿金4194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20元、复印费20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87959.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广明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795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65725.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徐广明的其他经济损失22233.34元,由被告马洪志承担70%即15563.33元。被告马洪志在该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车损843元、检测费2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1343元,由原告承担30%即403元。以上款项相抵后,被告马洪志付给原告徐广明15160.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徐广明返还被告马洪志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承担615元,被告马洪志承担143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马洪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波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