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甲、陈乙承揽合同纠纷一与陈甲、陈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乙。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甲、陈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二被告系夫妻。2007年3月二被告曾某某原告加工印花一批无纺布袋,2007年3月30日原告完成某某并将成品交付二被告,共计加工费4200元,后二被告偿付了1500元。2007年6月二被告再次委托原告加工印花一批无纺布袋,至2007年6月25日原告加工完成并将成品交付二被告,共计加工费4340元。上述二次加工费原告除已偿付的1500元外,其余加工费至今没有偿付。李某某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货款704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止。陈甲在原审中未作答辩。陈乙在原审中答辩称:其是跟原告的女婿有业务往来,钱也是付给原告女婿的,原告是帮其女婿打工的。出库单是假冒的,我是跟原告整整做了一年生意,不可能就只有这二张,且钱我也已经支付给原告女婿了。原告从来都没有向我催过货款,我跟原告不认识,我是跟原告女婿做生意的,钱也是付给原告女婿的。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印花无纺布袋,应按约定支付报酬,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故二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即二次加工费应分别在2007年3月30日、2007年6月25日支付,在二被告没有按规定支付报酬、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下,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的加工费,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陈乙辩称其没有同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陈甲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乙在出库单上签字时,写的是陈甲的名字,其在出库单的反面写上大陈丙人,使上诉人到大陈丙多次向二被上诉人催要欠款,由于陈甲不是大陈丙人,因此无法找到二被上诉人,直至2011年3月才找到离大陈丙二公里以外的团结村,因此时效内客观原因无法找到二被上诉人催讨。本案上诉人作为权某某系因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属于《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但没有延长,反而在一审庭审中,二被上诉人没有对时效问题提起抗辩,一审法院却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付加工款7040元。被上诉人陈甲二审中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陈乙二审中答辩称:陈甲是我丈夫,出库单上签他的名字和签我的名字是一样的,陈甲这个名字在义乌市大陈镇只有他一个,我的名字同名是很多的,如果我要骗人那就把名字改掉了。李某某和他女婿都是到我家里来拉货的,不会不知道我家的地址。钱是付给他女婿吴某某的,给他的时候我钱不够了,是从我一个同学那里拿的,我同学是从深圳发展银行里取出的,而且那天我女儿也去这个银行,我女儿还跟银行里的工作人员吵了一下,所以印象特别深刻。两张出库单不是真实的,签字也不是我签的。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陈甲、陈乙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份,陈甲、陈乙曾某某李某某加工印花一批无纺布袋,2007年3月30日李某某完成某某并将成品交付陈甲、陈乙,共计加工费4200元。2007年6月份,陈甲、陈乙再次委托李某某加工印花一批无纺布袋,至2007年6月25日李某某加工完成并将成品交付陈甲、陈乙,共计加工费4340元。上述二次加工费某计8540元,后陈甲、陈乙支付了1500元,余款704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陈乙辩称其没有与李某某发生过业务往来,但李某某持有的两张出库单上有陈乙所签的“陈甲”名字,陈乙提出两张出库单上“陈甲”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并未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甲、陈乙应当按约支付李某某加工款。陈甲、陈乙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时开始计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二、陈甲、陈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加工款704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陈甲、陈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唐 骥代理审判员 李建旭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