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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桂林桂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蒋周利、张福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桂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蒋周利,张福元,杨世文,陈敏,文启予,陈木生,闭应丈,黄玲,桂林迅普通信设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初字第483号原告桂林桂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明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鹏,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周利,原桂林桂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文华亮,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元,原桂林桂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文华亮,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世文,原桂林桂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张忠南。委托代理人文华亮,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原桂林桂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文华亮,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启予,原桂林桂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文华亮,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木生,原桂林桂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文华亮,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闭应丈,原桂林桂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文华亮,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玲,原桂林桂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文华亮,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迅普通信设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华亮,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桂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桂普公司)诉被告蒋周利、张福元、杨世文、陈敏、文启予、陈木生、闭应丈、黄玲、桂林迅普通信设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迅普公司)侵犯专有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普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明星及委托代理人周海鹏,被告蒋周利、张福元、杨世文、陈敏、文启予、陈木生、闭应丈、黄玲、以及迅普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文及委托代理人文华亮、张忠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原桂林普天电信设备厂实施辅业改制,成立的具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业务为接受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机要局军事代表室的委托,从事属国家机密的飞燕一体传真机及其配件的特许专有生产经营。第一至第八被告原为原告公司股东。经2010年10月11日原告公司召开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共十五名股东共同出席的股东大会所形成之决议,由原告公司股东蒋明星以现金形式收购第一至第八被告所占的桂普公司的全部股权。会后,蒋明星于2010年10月15日将所有款项划至原公司监事会主席文启予开立的农行专门帐户,文启予在未按股东大会决议办理好档案资料及物品移交手续的情况下,于10月22日即私自将所有款项发放给了众被告。2010年8月12日,原告公司原监事闭应丈应蒋周利、杨世文、张福元、陈敏等被告的要求,将桂普公司库房加锁并掌管库房,同时让仓库保管员叶荣交出钥匙并将仓库封存。自此,原告所有的包括仪器仪表、工具、备件、材料及所有生产图纸完全由闭应丈实际掌控。后经初步核算,该批库存物品价值301704.27元。同时,仓库中还存放了包括飞燕一体化传真机本图等图纸资料属原告使用的国家机密级图纸。在办理完工商变更手续并收取折股款项后,第一至第八被告已不再是原告股东,亦不再是原告公司职工,不再与原告有任何关系,理应将工作及原先保管的公司财物移交给原告,但经原告现有股东多次要求,众被告至今仍拒绝移交。并且,众被告竟然无视2010年10月11日达成的股东大会决议,公然于2010年10月20日搬入该原已由被告闭应丈封存的仓库办公,强占原告财产。更以迅普公司的名义,公然侵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机要局军事代表室授予原告的属国家机密的飞燕一体传真机配件的特许专有生产经营。经初步核实,迅普公司涉嫌非法经营额为三十余万元,非法获取利润约十五万元。众被告非法占有原告财产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更因其侵犯原告特许专有生产经营权的行为,使原告的生产经营陷于停顿。其因侵权行为获取的巨额非法利润,理应作为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对国家保密军品飞燕一体化传真机及其配件的特许专有生产经营权的侵犯;连带赔偿原告经营损失人民币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周利、张福元、杨世文、陈敏、文启予、陈木生、闭应丈、黄玲辩称:本案案由是侵犯特许经营权纠纷,原告起诉我八名被告公民个人,究竟是哪一个被告有涉嫌非法经营侵犯了原告的特许经营权,他们是否以个人的名义或者以几个人共同的名义与总参谋部机要局签订了生产销售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他答辩意见与迅普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迅普公司辩称:一、原告无特许经营权资格,无权干涉本公司依法经营。原告诉称“以迅普公司的名义,公然侵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机要局军事代表室授予原告的属国家机密的飞燕一体化传真机配件的特许专有生产经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务院2007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桂普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8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总参谋部机要局并没有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原告也没有向总参谋部机要局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根本没有特许经营权。2005年11月,迅普公司依法成立,其经营范围有:零售通信设备、电子产品、办公设备、办公耗材、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五金家电用品、办公设备维修通信工程设计安装技术咨询及培训。如果迅普公司有销售飞燕一体化传真机的业务,也是在依法经营,并不存在侵犯原告特许经营权的问题。二、强占原告公司财产理由不成立。原告诉称:“众被告无视2010年10月11日达成的股东大会决议,公然于10月20日搬入该仓库,强占原告财产”的这一说法完全不是事实。2010年9月13日根据桂普公司董事会达成协议,作出《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由蒋明星按股权53%的比例收购蒋周利等11人的股权;由张福元、杨世文按13.5万元收购桂普公司库存资产,迅普公司归张福元、杨世文二人所有,转让期定为2010年10月15日之前(该决定在2010年10月11日得到股东大会决议批准)。董事会上,杨世文问:“仓库什么时候解封”,蒋明星当场讲:“钥匙现在就给你们”。会后,张福元、杨世文、陈木生、闭应丈、叶荣一起到仓库清点了物资,保管员叶荣拿走了她的个人物品,并当场交出仓库钥匙,移交过程非常友好,并非强行搬入仓库。2010年10月11日,股东大会上,全体股东在13.5万元资产分配清单上签字确认。至此,原桂普公司仓库内的所有资产完全归张福元和杨世文二人所有,张福元、杨世文二人于2010年10月23日,启用该仓库,不存在强占原告财产说法。三、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称:“经初步核实,迅普公司涉嫌非法经营额为三十余万元,非法获利十五万元”。原告这一荒唐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无特许经营权资格,无权干涉他人依法经营,没有事实证据证明原告受到所谓的经济损失,且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全面查清本案事实,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原告桂林普天电信设备厂对该厂办公自动化事业部实施辅业改制,以办公自动化事业部为基础成立“桂林桂普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原办公自动化事业部的部分员工包括本案蒋周利等八名被告及蒋明星、叶荣等人成为桂普公司的股东(股东共15人)。桂普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包括:(1)通信设备:通信传输设备、通信终端设备、移动通信及终端设备、其他通信设备;(2)办公自动化设备及机具;(3)计算机网络设备及外部设备;(4)文化、办公用机械设备;(5)以上设备的维修、技术咨询及培训;(6)机械加工;(7)批发、零售:电子设备、办公耗材。2005年11月,由桂普公司实际投资30万元注册资金,由叶荣、张福元、杨世文为挂名股东,注册成立“桂林市迅普通信设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迅普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通信设备、电子产品(以上项目无线电发射及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除外)、办公设备、办公耗材、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五金、交电用品;办公设备维修;通信工程的设计、安装、技术咨询及培训。在桂普公司于2005年11月14日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注册成立迅普公司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桂普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达到降低经营成本,以利于贸易产品的运作;迅普公司的注册资金为30万元人民币,由桂普公司出资,桂普公司3名董事会成员(杨世文、张福元、叶荣)挂名为迅普公司自然人出资;桂普公司全体股东享有迅普公司的所有权、一切经营和管理权”。自1998年以来,原桂林普天电信设备厂,以及辅业改制后成立的桂普公司,均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机要局军事代表室签订过《飞燕一体化传真机生产协议》及《军用装备采购合同》,由前者为后者生产飞燕一体化传真机并提供售后技术服务。在协议及合同中均约定有保密要求。桂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股东之间就经营等问题产生分歧,2010年10月11日,桂普公司全体股东召开全体股东会,形成如下决定:“1、蒋明星以53%比例以现金形式收购蒋周利、张福元、杨世文、陈敏、文启予、闭应丈、陈木生、黄玲、陈艳芳、黄剑鸣、李素君在桂普公司拥有的全部股份;2、转让桂普公司股权后的股东,不再承担桂普公司任何债权债务;3、桂普公司投资30万元注册的迅普公司100%股权,以1元现金卖给张福元和杨世文。桂普公司与迅普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将原来由叶荣在迅普公司挂名股东的股权(10万元)转入杨世文名下,双方只是办理转让协议及变更手续,实际上不存在股权买卖关系;4、桂普公司的库存物品及部分资产(附清单)以13.5万元卖给张福元和杨世文。张福元和杨世文按每位股东在13.5万元资中所占股份比例支付现金给各位股东。库存物品及部分资产清单包括325传真机、多功能复合机、制版机、速印机的所有零备件、工装夹具及生产、维修用材料等;5、迅普公司归张福元、杨世文两人所有,桂普公司不再拥有对迅普公司的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及一切权利。桂普公司原生产、销售的产品,全部归迅普公司负责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等内容。随后,桂普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资产处置、股东重组、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资料移交等手续,蒋周利等八名被告个人不再具有桂普公司股东身份。整合重组后的桂普公司股东变更为:蒋明星、叶荣、胡翠玉、钟斌、迅普公司股东变更为:杨世文、张富元。桂普公司与迅普公司在资产、股权、经营管理等方面完全分离,迅普公司进行独立的经营活动。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长期以来,桂普公司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机要局军事代表室生产飞燕一体化传真机这一国家保密级军品,桂普公司是这一产品的唯一生产商,这并非是商业上的特许经营权,而是一种专有经营权。迅普公司在整合后进行生产和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所侵犯的是原告的专有经营权,同时原告称八名被告个人在产品生产研制中也进行了参与。被告蒋周利、陈敏、文启予、陈木生、闭应丈、黄玲表示,在离开桂普公司后,不再参与迅普公司的经营活动。经查,2010年12月,迅普公司曾委托北京华兴太极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一批印制电路板,并与该公司签订《印制电路板生产合同》,同时迅普公司表示目前承接原桂普公司销售产品的售后服务业务。以上事实,有工商档案资料、营业执照、桂林普天通信设备厂文件、桂普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会议纪要、公司变更资料、军用装备采购合同、生产协议、电话录音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迅普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依法从事民商事经营活动能力,有权在工商许可范围内依法经营。原告桂普公司曾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机要局军事代表室签订过《军用装备采购合同》,由桂普公司为军方生产飞燕一体化传真机产品,并附保密条款。原告以此主张桂普公司是该产品的唯一生产商,并对该产品拥有“特许专有生产经营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该产品拥有注册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亦无特许经营合同,且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只有特许经营权,并无专有经营权的规定,故原告之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迅普公司及蒋周利等八名个人侵犯经营权并获得收益,本院对于原告诉请不予支持。迅普公司为桂普公司原销售产品提供售后服务工作,不构成对桂普公司的侵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桂林桂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 迁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