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镜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镜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2011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芜湖市镜湖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7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经过芜湖市集贸新村X幢X单元时,发现一楼楼梯口停放一部黑色的新日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25元),电动车的钥匙被车主陆某某遗忘在锁上,被告人夏某将电动车发动开走,停放在世贸玫瑰坊的地下停车场,后被民警和陆某某在此抓获,并追回被盗电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中华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