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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莫芝庄与金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莫芝庄;金志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233号原告:莫芝庄。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金志芳。原告莫芝庄为与被告金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因被告金志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向被告金志芳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蔡国忠、胡晓淼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莫芝庄的委托代理人姚正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芝庄诉称:2003年11月27日,被告金志芳向原告莫芝庄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7年5月底全部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借款50000元,被告金志芳保证在2009年12月底还20000元,余款在2010年12底前还清。现经原告莫芝庄数次催讨,被告金志芳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莫芝庄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志芳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31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52310元。原告莫芝庄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及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志芳向原告莫芝庄借款50000元并应于2009年12月底前全部归还的事实。被告金志芳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莫芝庄提交的证据,被告金志芳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符合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莫芝庄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事实,由原告莫芝庄提交的被告金志芳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金志芳未按约向原告莫芝庄返还借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被告金志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莫芝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志芳返还原告莫芝庄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志芳支付原告莫芝庄逾期还款利息23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金志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金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海人民陪审员  蔡国忠人民陪审员  胡晓淼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