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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昌某与深圳市德群X电子线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某,深圳市德群X电子线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03号原告:刘昌某,系东莞市虎门启X塑胶制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陈安某。被告:深圳市德群X电子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雪某。委托代理人:夏德某。上列原告诉被告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安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9月、11月、12月,原告应被告的采购要约,原告按时将PVC胶料送至被告处,被告签字验收,后经对账确认货款金额。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813.8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81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5813.8元,但原告未按采购合同约定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所以被告不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9月、11月、12月分别向原告采购PVC胶料,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含税17%”。原告按采购单供货,被告已签收,经结算尚欠货款25813.80元。2010年8月19日和10月13日,原告就上述货物以东莞市华X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了17%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票额分别为10262.22元、19967元。现因被告对17%增值税发票存有异议,拒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购买方应按实际供货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25813.8元予以确认,本院据此确定被告的付款义务。至于利息赔偿,应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主张之金额596元在该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不符合约定,由于增值税发票问题属行政管理调整范围,双方应循税务行政途径解决,本院不作处理;被告若因增值税发票问题遭受经济损失,亦可另行索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德群X电子线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刘昌某货款25813.80元及其利息596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    德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江枫(兼)书 记 员 陈    颖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