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7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月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正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牙超、覃毛、韦明宇(均已判决),持撬棍在杭州市多处区域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手机、人民币等物品,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数额总计人民币9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牙超、覃毛、韦明宇至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七区38幢2单元401室,撬门入室后未窃得被害人贺某的财物。2.2010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牙超、覃毛至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59幢4单元301室,窃得被害人池某的COLORFUL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44元)、翡翠挂件1个(重21.72克,价值人民币350元)等物。3.2010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牙超、覃毛至杭州市拱墅区凤亭苑1幢2单元504室,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胡某价值现金人民币1500元、acer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49元)、佳能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1169元)、斯沃琪牌机械表1只(价值人民币667元)、GILLETTE-BAUN牌电动剃须刀1把(价值人民币514元)、索爱w5801i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31元)、诺基亚N72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80元)等物。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陈某在南宁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扣押的COLORFUL牌笔记本电脑1台、翡翠挂件1个发还被害人池某;acer牌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数码相机1只、斯沃琪牌机械表1只、GILLETTE-BAUN牌电动剃须刀1把、索爱w5801i型手机1只、诺基亚N72型手机1只发还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池某、胡某的陈述及接警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牙超、覃毛、韦明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起赃经过及照片、住宿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入室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继续向被害人退赔未退清的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郝 照 兰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