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商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卢有福与杭州美轩贸易有限公司、朱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有福;杭州美轩贸易有限公司;朱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2131号原告:卢有福。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杭州美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华。代表人:宋荣华。被告:朱建华。原告卢有福为与被告杭州美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轩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公司余杭分公司)、朱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军海公司余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轩公司、朱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庭审中,卢有福撤回了对被告军海公司余杭分公司的起诉,同月29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有福起诉称:卢有福于2009年9月9日与美轩公司签订本松红板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卢有福先后向美轩公司供货金额296.2115万元。2010年5月30日,美轩公司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承诺所欠的190万货款分5个月付清,每个月38万元。但至现在,美轩公司未支付分文。卢有福在与美轩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军海公司余杭分公司为美轩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因美轩公司系由朱建华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美轩公司支付红板货款19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万元(从2010年6月25日分段计算至起诉日,按月息2%计算,但主张12万元)。二、由军海公司余杭分公司、朱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州美轩公司、军海公司余杭分公司、朱建华全部承担。在庭审中,卢有福撤回了对被告军海公司余杭分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美轩公司支付红板货款19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万元(从2010年6月25日分段计算至起诉日,按月息2%计算,但主张12万元)。二、由朱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美轩公司、朱建华全部承担。原告卢有福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一是证明卢有福与美轩公司就本松红板的买卖签订了购销合同;二是证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军海公司余杭分公司的前身)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盖印承担担保责任;三是证明美轩公司的款项是在2009年12月31日前要付清的。2.送货单27份,证明卢有福就产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本松红板已经交付给美轩公司,送货单的签收人是朱建华,即美轩公司的股东,总计货款296.2115万元。3.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5月30日,美轩公司尚欠卢有福货款190万元,同时承诺分5个月付完,如果不能按期还款,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美轩公司应在2011年4月份还清。被告美轩公司、朱建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卢有福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卢有福提供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相关,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9日,卢有福与美轩公司签订《产品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美轩公司向卢有福购买本松红板,规格3×6尺1.5mm本松红板40000张,每张55.50元,规格3×6尺1.4mm本松红板20000张,每张50.50元,合计货款金额323万元;送货地点以美轩公司指定工地或仓库为准;送货以美轩公司电话或书面通知送货时间和数量,提前一到二天通知;货到美轩公司付款40%,余款60%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同时对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作了相应约定。该合同上盖有军海公司余杭分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卢有福依约向美轩公司供货,美轩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10年5月30日,美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建华出具给卢有福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主要载明:欠卢有福总计人民币1900000元整,计划分5个月付完,每个月38万元,按此计划进行。如未按期此付清,每个月加收二分利息,第一期6月25日开始还。此后,因美轩公司未履行还款计划,故双方成讼。另认定,美轩公司系由朱建华于2009年6月11日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卢有福与与美轩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美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建华出具的《还款计划》均合法有效,卢有福履行了供货义务,美轩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朱建华作为美轩公司的股东,其未举证证明美轩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对美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美轩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美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有福货款190万元;二、被告杭州美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有福逾期付款利息12万元;三、被告朱建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60元,由被告杭州美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朱建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6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人民陪审员  王杏珍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