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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阜民一终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何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磊,刘恒瑞,何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磊,男委托代理人:张得利,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恒瑞,男委托代理人:田鹏,男原审被告:何新华,男,年龄不详,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负责人:陆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清源,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何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0)泉民一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何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恒瑞损害,负事故主要责任,给刘恒瑞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由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何磊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何新华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刘恒瑞治疗其脑外伤的药品的费用和在社会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应由相关部门核查,不能减免何磊的侵权责任。刘恒瑞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074.17元、护理费7005.34元(72.22元/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20元/天×97天)、营养费19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91元、残疾赔偿金17747.98元(14085.7元/年×6年×21%)、鉴定费1000元,合计91125.49元。刘恒瑞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刘恒瑞有部分用药不合理,故何磊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差旅费,在赔偿时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刘恒瑞经济损失3504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47044.32元;二、何磊赔偿刘恒瑞经济损失58363.34元(包括何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及鉴定费、差旅费2000元),何新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恒瑞负担300元,何磊负担2000元。宣判后,何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刘恒瑞在医疗保险核报的3742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刘恒瑞共开支医疗费85584.57元,而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仅就刘恒瑞42892.34元医疗费用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21时,何磊驾驶皖K008**号车辆,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徽省阜阳市宁老庄路段911Km处时,将行人刘恒瑞撞倒,造成刘恒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调查,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10)第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磊负主要责任,刘恒瑞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恒瑞分别在阜阳市人民医院、阜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头面部外伤;脑外伤;脑梗塞。同年2月10日,刘恒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磊、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何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简称人民财险太和支公司)共同赔偿100000元。同年4月13日,刘恒瑞出院,共支付医疗费85584.57元,其中何磊支付10000元。住院期间,刘恒瑞报销了37420元的社会保险医疗费用。同年6月10日,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刘恒瑞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阜公平司(2010)临鉴字第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刘恒瑞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及颅脑外伤等多发性损伤,其中右胫腓骨骨折愈合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障碍,部分丧失功能,属十级伤残;癫痫大发作,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属九级伤残;2、刘恒瑞损伤住院治疗期间设1人护理,同时期需增加营养;3、刘恒瑞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去除总计需费人民币6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情况所需费用。刘恒瑞支付鉴定费1000元。同年7月16日,刘恒瑞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何磊赔偿117609.98元,何新华承担连带责任,人民财险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另查明:皖K008**号车辆原属何新华所有,转让与何磊后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于2009年12月22日在人民财险太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再查明:一审诉讼期间,何磊申请对刘恒瑞治疗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010年9月30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求实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6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恒瑞在住院期间临床所用奥柆西坦等14种药品,合计25307.06元,不属于治疗本次车祸胫腓骨骨折的必用药品”。《司法鉴定意见书》简要案情部分载明:“刘恒瑞在阜阳市人民医院、阜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用去医药费42892.34元”;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刘恒瑞先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阜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共用医药费42892.34元。……奥柆西坦1771.20元,用于轻中度血管性痴呆、老年性痴呆及脑外伤等症引起的记忆与智能障碍;……脉管节苷脂11739.20元,可以治疗多种原因引起的中枢神经系统损害,如帕金森病、脑创伤、脊髓创伤等……”。何磊支付鉴定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二审诉讼期间,为查明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恒瑞二次住院支出的医药费数额是否存在遗漏,本院依职权至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调查。2011年6月30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简要案情和分析说明部分中42892.34元系校对笔误,实际应为85544.57元(包括阜阳市人民医院和阜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医药费)。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何磊驾驶皖K00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恒瑞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未表示异议,即应当对刘恒瑞因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何新华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皖K008**号车辆在人民财险太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人民财险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何磊按照应承担的主要责任比例份额赔偿,原审酌定何磊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系自由裁量范围,本院不宜变更。何磊上诉称:刘恒瑞在医疗保险核报的3742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本院认为:医保核报的费用是刘恒瑞因参加医疗保险应得的合法补偿,其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是因何磊的的侵权行为导致,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因医疗保险的补偿而免除何磊的侵权赔偿责任。何磊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何磊另上诉称:刘恒瑞共开支医疗费85584.57元,而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仅就刘恒瑞42892.34元医疗费用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显失公正。经审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系对刘恒瑞两次住院共开支85584.57元医疗费进行的鉴定,其因校对失误导致鉴定结论记载数额错误,已作出补正,故何磊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刘恒瑞伤情包括胫腓骨骨折和脑创伤,而鉴定机构认定的不合理用药25307.06元系针对治疗胫腓骨骨折用药数额,故对该数额中可以用于治疗脑创伤的奥柆西坦1771.20元、脉管节苷脂11739.20元,应从不合理用药数额中扣除。综上,刘恒瑞因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医疗费72074.17元(85584.57元-1771.20元-11739.20元)、护理费700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营养费19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91元、残疾赔偿金17747.9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91125.49元。由人民财险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恒瑞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恒瑞37044.32元(护理费7005.34元、交通费291元、残疾赔偿金1774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47044.32元;不足部分72954.17元(医疗费6207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营养费19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由何磊赔偿58363.34元(72954.17元×80%),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因用药合理性鉴定开支的鉴定费、差旅费2000元应予扣除。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何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继华代理审判员  褚颍芬代理审判员  汝 峰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