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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丁哲军。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被上诉人黄某甲委托代理人丁哲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均要求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同事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现就读于上虞市实验小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被告在厂里开车,经常外出,原告怀疑被告有不忠行为,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08年8月起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女儿黄某乙平时与被告为主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3月2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绍虞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21寸、25寸电视机各一只,美菱挂式空调一只、冰箱一只、小天鹅洗衣机一只、厨房用具(油烟煤气灶)一套、家俱(床二张、电视柜三个、木制沙发一套、木制西餐桌含凳子一套)一套、联想台式的19寸电脑一台;上虞市百官街道恒利新村西四区2幢602室房屋及附房,该房经评估价值合计为1059425元;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债权。以上事实由商品买卖合同、房屋权属证、绍百价估字(2010)第1203号评估报告书、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以及原、被告各自的经济能力,女儿由被告抚养教育为宜。对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分割,以得房者补给对方房价的方法进行处分。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离婚后女儿又由被告抚养教育,故宜由被告得房补差。被告在诉讼中陈述的债务,系被告为股东开设的公司在经营期间的债务,本案中不予判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李某自2011年1月起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350元,至黄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在每年的1月底前支付(2011年年度的抚养教育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床一张、25寸电视机一台、厨房用具(油烟煤气灶)一套、电视柜两只、联想台式的19寸电脑一台归被告黄某甲所有;床一张、木制沙发一套、冰箱一只、美菱挂式空调一只、木制西餐桌一套、电视柜一只归原告李某所有;四**落在上虞市百官街道恒利新村******及附房(含室内装潢)的产权归被告黄某甲所有;被告黄某甲支付给原告李某房款人民币530000元,原告李某配合办理产权过户。上述三、四两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7元,依法减半收取2298元,评估费3700元,共计599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999元。原、被告各自缴纳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李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座落,座落在上虞市百官街道恒利新村******及附房内装潢),系上诉人李某婚前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购房合同及房产权属证书均证明上诉人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由浙江康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房地产预收款收据、证明、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进一步证明该房屋系上诉人的婚前财产。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第四项判决,且第四项判决没有明确支付款项的日期,并予确认该602室及附房(含室内装潢)系上诉人李某婚前个人财产。被上诉人黄某甲答辩称,××××年××月××日签订讼争房屋的购房协议书,20001年5月15日签订讼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共同支付购房款,并共同装饰房屋后入住。虽然购房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产权属证书上载名为李某,但依据事实和法律,讼争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房产,且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取得房产权属证书均在婚后、(2009)绍虞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案中李某将讼争房屋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讼争的房屋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处理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黄某甲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予确认。二审庭审中,李某提供由浙江康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房地产预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载有付购房款人李某和付款金额,时间为99年9月20日、99年9月21日)及其该房地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以证明讼争之房屋由李某出资购买,且黄某甲在填写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时,也未在受让方共有权人栏填写上黄某甲,应当认定该房产系李某婚前个人财产。黄某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李某的证明目的,所付购房款系双方在恋爱期间共同出资(李某出资4万元,其中2万系黄某甲给李某的结婚彩礼,其余由黄某甲筹资支付),当时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办理房产权属证书都是黄某甲操办,未在受让方共有权人栏填写上黄某甲,因购房合同名义上的购房人是李某,填写要求应与签订购房合同相同,因此未在受让方共有权人栏填写上黄某甲;正式签订购房合同及取得房产权属证书均在婚后,在前案诉讼中李某亦明确表示讼争之房屋系夫妻共有房产,原判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同时,黄某甲提供的购讼争房屋签协议时间为××××年××月××日的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也证实讼争房屋系双方在婚前于××××年××月××日共同出资购买。李某对××××年××月××日的购房协议书质证认为该购房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购房协议书上买受方签有“黄某甲代”,这也证明讼争系李某出资购买,黄某甲只是代理人,不是共有人,同时,李某认可婚前收到黄某甲给李某的结婚彩礼2万元。二审庭审中,李某、黄某甲均陈述到1999年间双方在同一企业工作,月工资收入在1000元左右。本院认证,因双方对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分析,双方在恋爱期间商定购置婚房,购房当时因双方工资收入不多,共同筹资支付购房款,购房后共同装饰房屋并入住的事实存在,讼争之房屋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房产。首先,从××××年××月××日、9月21日签订购房协议书及支付购房相关款项的事实分析,婚前双方已共同参与购置婚房事宜,当时因双方工资收入不多,共同筹资支付购房款更符合情理,李某称由其父母出资购房嫁女可能性不大,且李某也不能提供其父母支付房款的证据、按习俗婚房一般由男方备置;其次,双方在起诉前曾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李某、黄某甲也确认该房屋为夫妻共有房屋,在前案离婚诉讼中李某也明确表示讼争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并要求分割该夫妻共有房屋,这也进一步证明讼争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再次,在诉讼中如双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讼争房产为其婚前个人出资购买房产情况的,依法推定为夫妻共有房产。本案讼争的房屋虽然购房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产权属证书上载名为李某,但不足以证实该房系李某婚前个人购置的房产,上诉人李某主张讼争房屋系其婚前个人房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597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