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毕惠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惠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惠飞,男,汉族,1985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高中文化,宁波保税区晶元太阳能有限公司员工,住。因本案于2011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惠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7日20时9分许,被告人毕惠飞驾驶浙B×××××二轮摩托车行至本区新碶街道嵩山路与辽河路附近时,与罗三竹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被告人毕惠飞与罗三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毕惠飞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救治,公安民警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及时提取了其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毕惠飞当日被抽取的血样酒精浓度为1.51mg/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毕惠飞主动对因事故给罗三竹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惠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毕晓丹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血液提取经过说明及照片、血液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涉案车辆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赔偿款收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惠飞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因此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惠飞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积极赔偿因涉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惠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