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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莲民二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惠杰与被告陕西飞航机电公司、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惠杰,陕西飞航机电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莲民二初字第00514号原告杨惠杰,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旭斌,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飞航机电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南段副8号。法定代表人卓开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科,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长安北路54号亚建高尔夫花园写字楼7层。负责人李宁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明理,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惠杰与被告陕西飞航机电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杰及其代理人潘旭斌、被告陕西飞航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明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惠杰诉称,2010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陕西飞航机电公司司机卓泉金驾驶小轿车行驶至公交六公司西区附近时,在后排乘坐的卓再扣突然打开右后车门,适逢其驾驶助力车沿慢车道同方向行驶至此,将其撞倒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卓泉金与卓再扣同其前往第五医院拍片检查,医生建议做CT进行进一步检查,由于当时医院已下班,检查未果。其与卓泉金、卓再扣相约次日检查,但卓泉金、卓再扣次日未如约到医院。2010年12月16日,其家人到交警未央大队事故科报案,被告公司领导不配合到交警大队接收处理,亦不提供卓泉金与卓再扣的相关情况。其经检查后发现其身体L2-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需住院治疗,由于原告经济原因只能回家静养。自2010年12月15日事故发生时至起诉时其未能上班,其妻因在家护理其两个多月,亦为工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赔偿原告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4200元;2、赔偿医疗费960元,交通费73.4元;3、诉讼费由被告陕西飞航机电公司承担。被告陕西飞航机电公司辩称,某某光检查未显示骨折情况,故其对L2-L3骨折不认可,原告现在状况是由综合性因素造成的。对于原告所述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应该减去其交付的185元的检查费和拍片费及7元的挂号费。关于原告所述误工费、陪护费之请求,应提���其需要休息的医嘱证明及陪护人员的工资表、完税证明及建议陪护的医嘱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未能上班与其腰椎间盘突出亦有关系。另挂号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以及CT费用其公司只赔付80%,剩余合理费用其愿意承担。另因原告未提供需要住院、陪护、误工的证明,而原告病历注明其卧床休息6周,可适当的给予赔付,因医院没有要求原告住院,没有医嘱证明需要陪护、休息及误工情况,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15时许,第一被告陕西飞航机电公司司机卓泉金驾驶陕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朱宏路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公交六公司西区附近,由于车流量大行驶缓慢,卓泉金在慢车道停车后,后排乘坐人卓再扣打开有后车门时,适逢原告杨惠杰驾驶轻便摩托车(套用陕西某某号)沿慢车道同方向行驶至此相撞,杨惠杰倒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处理后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某某]第某某自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卓泉金与卓再扣共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惠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惠杰在西安市第五医院做某某线检查,检查结果显示未见异常。次日杨惠杰在该院做CT检查,诊断意见为:1、L2、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腰椎及椎小关节退行性改变。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960元;另卓泉金与卓再扣给付原告现金400元;2、误工费,原告虽未住院,但是鉴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其误工时间酌定两个月为宜,由于原告为提供详细工资表及完税证明,故按照陕西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99元标准计算,共计5638.2元;3、护理费,依据陕西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其家属的护理情况,护理费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两个月,共计4200元;4、交通费,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情况,该项损失为73.4元。另查,被告卓泉金系第一被告陕西飞航机电公司的所雇佣的司机。再查,被告陕西飞航机电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系本案肇事车辆且事故反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处理后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某某]第某某自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内��被告陕西飞航机电公司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一节,原告所做CT检查非电子束CT,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对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肇事车辆系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被保险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超过部分原告与第一被告按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付原告杨惠杰医疗费560元、误工费5638.2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73.4元,共计104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原告杨惠杰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飞航机电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审 判 员  张文兵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季婵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