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汪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7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市民之家农村合作银行的ATM机上准备取款时,发现被害人项某遗留在ATM机内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后被告人汪某继续操作该卡,分5次从该卡内取得人民币9500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9500元已从被告人汪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项某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积极退赔,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