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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中法交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苏园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区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园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区良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中法交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园园,女,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黄仕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黄文仁,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硕。原审被告:区良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新会区。上诉人苏园园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新会支公司)及原审被告区良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蓬江区人民法院(2011)蓬法交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区良明驾驶粤J×××××号小客车自新会向白沙小学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咀市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苏园园发生碰撞,造成苏园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区良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园园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J×××××号车辆的车主是区良明,该车已经向中人财保新会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区良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园园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是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依法作出的,是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区良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园园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1、对住院护理费1100元的赔偿问题。苏园园提供江门市××证明书,以证明其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一名,××证明书注明:“此证明书内容与门诊病历记录一致……”,由于苏园园没有提供病历原件,××证明书的内容真实性,且中人财保新会支公司有异议,故对于苏园园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对住院伙食费11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苏园园无法提供出院记录、病历的原件,××证明书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情况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中人财保新会支公司有异议,故对于苏园园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对误工费5703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苏园园无法提供病历、出院证明的原件,××证明书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情况及误工天数,且无法确认其误工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于苏园园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苏园园请求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均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人财保新会支公司的答辩理由,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区良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苏园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其不到庭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苏园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苏园园承担。上诉人苏园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0年11月14日,区良明在医院代苏园园出院结账时,擅自取走了其病历及出院记录(原件),拒不归还,且经一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质证,导致一审法院作出了不利于苏园园的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中人财保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苏园园损失7903元;3、二审诉讼费用由中人财保新会支公司、区良明负担。被上诉人中人财保新会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对于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我公司对于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苏园园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原件证明其住院时间及误工天数,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区良明答辩称:应依法计算有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中人财保新会支公司负责赔偿。二审期间,苏园园提交了门(急)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原件,××休两个月。经法庭质证,中人财保新会支公司及区良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他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苏园园在一审当中曾提交了门(急)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的复印件,经本院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门(急)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与苏园园一审提交的××证明书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苏园园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14日出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5138元由区良明垫付。××证明书记载:苏园园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建议暂时休息2个月。事故发生时苏园园在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86.38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中人财保新会支公司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本院不予审查。同时,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次交通事故成因、责任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当中,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苏园园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二审当中,苏园园提交了门(急)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原件,结合其一审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书、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苏园园因交通事故遭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上述费用数额如下:1、护理费。苏园园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明,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苏园园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计得护理费1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苏园园共住院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一般地区50元/天标准计得1100元。3、误工费。苏园园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59.55元,出院后休息2个月,误工时间共82天,计得误工费5703元。上述损失数额合计为79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粤J×××××号小客车已在中人财保新会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金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2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额为13041元,该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扣除区良明垫付的医疗费5138元,中人财保新会支公司还应直接赔付7903元给苏园园。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苏园园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1)蓬法交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的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7903元给苏园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青审 判 员  梁宇俊代理审判员  李秀德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