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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036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小×××厂与上诉人吕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小×××厂,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小×××厂。经营者尹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小×××厂(以下简称小×××厂)与上诉人吕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小×××厂应否支付吕某某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8月1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及具体金额;二、小×××厂应否支付吕某某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8月13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具体金额;三、小×××厂应否支付吕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具体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小×××厂应否支付吕某某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8月1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及具体金额的问题。小×××厂提交的吕某某的工资表虽不齐全,但均有吕某某签名确认,本院据此确认,吕某某的工资结构为底薪+补贴+加班工资,其中,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吕某某的底薪为每月900元,加班工资为6元/小时,2010年8月起,底薪为每月1100元,加班工资为7元/小时。由于小×××厂未提供吕某某完整的考勤记录,而其提交的部分考勤记录显示的工作时间与吕某某主张的工作时间基本一致,因此,本院采信吕某某主张的加班时间,即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8月13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加班750小时,休息日加班76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60小时。其中,2010年7月、8月正常工作时间加班115.5小时,休息日加班71.5小时。小×××厂支付吕某某的加班工资不符合法定标准,依法应予补足,经本院核算,小×××厂还应支付吕某某加班工资差额5870元【应发加班工资900元/月÷21.75天÷8小时×(150%×634.5小时+200%×688.5小时+300%×60小时)+1100元/月÷21.75天÷8小时×(150%×115.5小时+200%×71.5小时)-已发加班工资(634.5小时+688.5小时+91.5小时+50小时)×6元/小时-(24小时+21.5小时)×7元/小时】。由于吕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小×××厂主张支付加班工资差额且遭拒付,因此,小×××厂无须支付上述加班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原审计算吕某某加班工资差额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吕某某关于要求小×××厂支付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8月1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587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小×××厂关于无须支付吕某某加班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小×××厂应否支付吕某某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8月13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具体金额。吕某某自2009年9月10日入职小×××厂以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小×××厂依法应当支付吕某某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8月13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由于吕某某于2010年10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其请求2009年10月10日至10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仅支持吕某某关于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8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根据吕某某签名确认的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的工资表及本院核算的加班工资差额计算,吕某某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636.51元(实发工资8823元÷8个月+应补发加班工资5870元÷11个月)。因此,小×××厂应当支付吕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5672.73元(1636.51元×9个月+1636.51÷26天×15天)。原审计算吕某某应得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及二倍工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吕某某关于要求小×××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15672.7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小×××厂关于无须支付吕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小×××厂应否支付吕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具体金额的问题。小×××厂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因吕某某工作失误,品质意识差,严重违反公司规定,造成公司品质问题,给公司带来严重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小×××厂解除与吕某某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当支付吕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273.02元(1636.51元×1个月×2倍)。原审计算赔偿金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吕某某关于要求小×××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3273.0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小×××厂关于无须支付吕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吕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小×××厂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小×××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吕某某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8月1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5870元;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小×××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吕某某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8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672.73元;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小×××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吕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273.02元;四、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五、驳回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小×××厂的上诉请求;六、驳回吕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小×××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琚   虹审判员 庄 新 元审判员 李 凤 麟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聃(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