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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12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发现被告苏某某下落不明,故依法于2011年4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苏某某因经商缺资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朱某某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苏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苏某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苏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朱某某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4%。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但同期银行利率是一个不确定的数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借款本金8万元自2011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施书赞人民陪审员  林志寅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仁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