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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某1、赵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1,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息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息县。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10月28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方梁斌,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2,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息县,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息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桑智毅,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赵某2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应一雷,被告人赵某1、赵某2及指定辩护人方梁斌、桑智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1、赵某2伙同徐某(已判刑)等人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杭州金某玩节公园门口,从刁某的一台桩机上窃得青春牌35平方电缆线一根(长65米,价值人民币6669元)、青春牌16平方电缆线一根(长45米,价值人民币2052元)和铁制固定架一个(价值人民币270元)。以上,被告人赵某1、赵某2等人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9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1、赵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刁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王某的证言,同案犯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赵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1、赵某2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二被告人共同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人民陪审员  都琍华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