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彭某1与解国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1,解国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90号原告彭某1,女,199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现住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理人彭某2,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许耀凤,系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解国豪,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七层。负责人洪锦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立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彭某1诉第一被告解国豪、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潮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1的委托代理人许耀凤,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立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解国豪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1诉称,原告彭某1诉第一被告解国豪、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1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第一被告解国豪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彭某1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532元;并判令第二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被告解国豪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该民事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没有在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原告无奈申请强制执行。在此期间,原告又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原告第二次手术住院共八天,支付医疗费6869.80元。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6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400元)、护理费9963元(3050/月÷30天×98=9963元)、陪人床费9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30322.80元;二、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赔偿款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第一被告解国豪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应诉。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的(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32号案件中,原告已经起诉请求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护理费,并且法院也已经判决了我方支付9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及1000元的后续护理费,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在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已经判决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因此原告应当返还我司多支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赔偿,也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对我司多支付的医疗费,我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3月8日22时17分,第一被告驾驶自有的粤L-×××××号小轿车从云山东路往望江方向行驶,至江北新沥路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30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0)第D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1天。第一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33558.42元,包含第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2008年9月至2010年3月在惠州宏业中英文学校就读,本次事故发生后办理了休学手续。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其母亲吴某,吴某在惠州惠城区黑天鹅饺子馆麦地分店担任面点师一职,月工资为3050元。原告遂诉诸本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596.9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1947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8800元、交通费3722.50元、住宿费3000元、评残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78931.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共计164247.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一、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1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第一被告解国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彭某1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532元。三、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对第一被告解国豪上述第二项赔偿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5月21日至5月28日(共住院7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右股股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出院诊断(含病理诊断):右股骨髁上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1、专科随诊,定期复查;2、伤口定期换药,愈合后拆线;3、注意患肢功能锻炼;4、患者避免剧烈运动3月。医疗费6869.80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经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6月20日诉诸法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第二次手术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9581.47元: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护理费9861.67元(3050元/月÷30天/月×97天),医疗费6869.80元,营养费2000元(酌情),交通费500元(酌情),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另查,第一被告为肇事车辆粤L-×××××号小轿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出院小结、住院收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先行给付。结合本案而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已赔付。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第一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9581.47元×80%=15665.18元,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第一被告所承担的部分先行给付。第一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解国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1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5665.18元,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先行给付。二、驳回原告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第一被告解国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潮坤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