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冉建军与贺静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建军,贺静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冉建军(公民身份号码:5135241974********),男,1974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贺静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冉建军诉被告贺静君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冉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静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冉建军起诉称,2008年8月至同年11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敲墙、开槽,工程完成后,被告支付大部分工资,但尚欠275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并同意在同年1月18日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750元。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欠条1份。被告贺静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贺静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经被告签名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之主张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现被告逾期未付,显为无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贺静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静君应支付原告冉建军欠款2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静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宋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