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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何建勇、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勇,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建勇。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因本案于2011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建勇、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建勇、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13日晚18时许,被告人何建勇、田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青龙桥公寓9幢3梯104室王月华家,用撬棒撬防盗窗入内,从卧室床头柜抽屉里窃得黄金手链1条(重20.54克、价值6572.80元)、带玉挂件铂金au750项链1根(重1.88克、项链价值700元、挂件价值200元)、黄金鸡心挂件1个(重1.44克、价值460.80元)、工艺项链1条(价值25元),总价值人民币7958.60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被扣押并发还失主。2、2011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何建勇、田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杜鹃小区20幢3单元102室还志华家,从南面爬墙至阳台开窗户进入室内,窃得嵌绿宝石的黄金戒指1枚(重12.96克、价值4147.20元)、纪念币1枚。案发后,黄金戒指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3、2011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何建勇、田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杜鹃小区23幢1单元301室秦建强家,由田某在楼下望风、何建勇用撬棒撬防盗窗入内,窃得秦建强18k金项链1条(重1.89克、价值500元)、亨利牌机械手表1块(价值3800元)、钯金戒指1枚(重2.23克、价值600元)、黄金戒指1枚(重4.72克、价值1510.40元)、现金420元、翡翠鸡心1个(价值600元)、饰品项链1条、饰品戒指1枚,总价值人民币7430.40元。案发后,赃物及现金390元被扣押并发还失主。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建勇、田某处扣押现金共2841元(其中390元已发还失主)、撬棒2根。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建勇、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月华、还志华、秦建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勇、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建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盗窃数额较大,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建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现金2451元、撬棒2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兰 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