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诸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76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22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5%,半年付息一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之后,被告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支付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54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3月22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了月利率和利息支付方式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杨某某经本院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证,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22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利息半年一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支付了2009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和2009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偿付之责。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应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钢杰代理审判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镇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