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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01624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姜志祥与陕西佐坚实业有限公司西安万兴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祥,陕西佐坚实业有限公司西安万兴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灞民初字第01624号原告姜志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姜志明,男,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陕西佐坚实业有限公司西安万兴购物广场。法定代表人王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正街***号。原告姜志祥诉被告陕西佐坚实业有限公司西安万兴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租用被告营业厅自主经营,另给被告供货。租金、货款分别清算。原告按时结清被告租金。但被告从2008年5月至2011年1月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9752元。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1年1月29日关门歇业,致使原告价值30000元的商品无法取回。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752.1元,并返还扣押货物;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124.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其中被告为法人的应包括准确的法定代表人姓名及法人明确的住所地。本案经本院调查确认:原告诉状中列明的地址并非被告陕西佐坚实业有限公司西安万兴购物广场的地址,且法人代表亦非原告诉状中的王鹏。因原告起诉时被告并不明确,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志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9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付原告1097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利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