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余商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潘维昌与王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维昌;王秋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100号原告:潘维昌。委托代理人:张纬明、王敏。被告:王秋峰。原告潘维昌为与被告王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剑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维昌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维昌起诉称:王秋峰于2009年10月13日、2010年5月20日分别向潘维昌借款人民币28000元、35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等事项,现还款期限已过,但王秋峰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潘维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秋峰归还借款63000元;二、王秋峰支付逾期利息10389元(按3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的四倍暂从2010年5月21日计算至2011年6月27日计8347元加上按28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暂从2010年5月21日计算至2011年6月27日)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王秋峰支付潘维昌的律师费2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王秋峰承担,诉讼过程中,因潘维昌另案主张2009年10月13日的借款28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王秋峰归还借款35000元;二、王秋峰支付逾期利息8347元(按3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的四倍暂从2010年5月21日计算至2011年6月27日)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王秋峰支付潘维昌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王秋峰承担,原告潘维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王秋峰向潘维昌借款35000元并约定还款事项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潘维昌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仅主张2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秋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潘维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潘维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以下事实:2010年5月20日,王秋峰向潘维昌借款35000元并向潘维昌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5月20日归还,逾期未归承担由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日的未还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4倍利息及5%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期至,王秋峰未还款。另认定,潘维昌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潘维昌与王秋峰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秋峰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潘维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维昌借款35000元;二、被告王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维昌逾期利息8347元(按本金35000元按年利率5.4%的四倍从2010年5月21日计算至2011年6月2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王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维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王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俞剑飞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