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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杨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杨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574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杨某。被告:蒋某某。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杨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吕某某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吕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二被告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富阳市××春街道××路××室房屋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相应借款全部债务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上述借款原、被告双方向富阳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公证手续,并向富阳市房管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对借款本息均未还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杨某、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律师费14400元,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书、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以其房屋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2、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收条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被告杨某、蒋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杨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某、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5日,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杨某、蒋某某签订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杨某、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同时被告杨某、蒋某某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富阳市××春街道××路××室房屋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某)。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条,确认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500000元,并到富阳市房管处××了××春街道新兴路3号609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原告已向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14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蒋某某签订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杨某、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杨某、蒋某某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书中约定了如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则由二被告承担相应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书的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富阳市××春街道××路××室房屋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当事人又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在二被告未履行其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并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某、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律师费14400元。三、原告对被告杨某、蒋某某所有的富阳市××春街道××路××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84元,由被告杨某、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蔚审 判 员  徐舞英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