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陇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伟诉被告燕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伟;燕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陇民初字第00403号原告赵伟,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陇县,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辉,男,汉族,1989年4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陇县,农民。系赵伟之弟。被告燕鹏飞,男,1990年3月20日生于陕西省陇县,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良,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迎春,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伟诉被告燕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亚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的代理人赵辉,被告燕鹏飞的代理人张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陇县公司)的代理人曹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3日上午,燕鹏飞驾驶陕C77033号小轿车,在陇县县城迎宾大道中段与我乘坐的赵辉驾驶的陕C31280号小轿车相撞,致我头部严重受伤后入住陇县人民医院,宝鸡市三陆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燕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拾级伤残两个。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燕鹏飞的代理人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其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并请求依法核定赔偿范围和标准。被告陇县公司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并愿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其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证据不够充分,不应认定,对其它费用应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10时50分,燕鹏飞驾驶陕C77033号小轿车,在陇县县城迎宾大道中段与原告乘座的其弟驾驶的陕C31280号小轿车相撞,致赵伟头部受伤,在陇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宝鸡三陆医院、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后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40962.73元,诊断为:1、左侧外伤性视神经损伤;2、左眼眶壁骨折,左侧上颔窦壁骨折;3、外伤性扩瞳症,其伤于2010年7月28日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两个。此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燕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陕C77033号小轿车在陇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燕鹏飞已给原告赵伟垫付医疗费五万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住宿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伤残签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车辆时应当严格依照规范安全驾驶。本案中被告燕鹏飞在驾驶车辆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其后果应由驾驶人承担,燕鹏飞之代理人辩解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应由保险人陇县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方的代理人认为原告请求中有关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应予调整之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请求的医疗费4096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3452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方请求的误工费中不能包含代扣税额,故对其部分认定为35688.80元,护理费应按当地实际情况考虑24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1140元,住宿费中合法票据为70元,予以认定,其营养费、鉴定费票据不予支持,交通费应酌情认定为800元为宜,复印费认定100元。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赵伟医疗费40962.73元,误工费35688.80元,护理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34529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70元,共计人民币113910.53元;二、由燕鹏飞赔偿赵伟交强险限额和范围之外的复印费100元;三、赵伟返还燕鹏飞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四、驳回原告赵伟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燕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亚辉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