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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庆群、吴某等与张军、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群,吴某,吴世成,姚珍,张军,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徐大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471号原告张庆群,住六安市金安区。系受害人吴绍宝之妻。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张庆群,住六安市。原告吴世成,住六安市金安区。系受害人吴绍宝父亲。原告姚珍,住六安市金安区。系受害人吴绍宝继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文武,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住六安市裕安区。现在合肥市义城上张于农场服刑。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安汽运五客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李光友,经理。被告徐大宏,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厚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陈阳,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苗、涂福昌,公司法务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合肥一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朱友刚,副总经理。原告张庆群、吴某、吴世成、姚珍诉被告张军、六安汽运五客分公司、安邦财险六安支公司、平安财险合肥一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六金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被告六安汽运五客分公司不服,上诉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六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在重审过程中,被告六安汽运五客分公司申请追加徐大宏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琴、朱林兵、洪尔贵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张军、被告徐大宏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安邦财险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汽运五客分公司、平安财险合肥一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四原告诉称:2010年2月11日8时10分,被告张军驾驶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合肥绕城高速上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8KM+800M处,因路面结冰车辆打滑,张军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出路旁防护栏后侧翻,造成该车内四原告亲属吴绍宝被摔出车外,被侧翻的车辆当场辗压致死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绍宝无责任,另查皖N×××××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在第四、第五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18682.5元,在重审过程中变更为610237.5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八组证据:1.合公交(高三)认字(2010)第XXXXX号事故认定书2.“皖某司鉴尸检字(2010)第XXX号”尸检报告3.公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4.房地产权证、商品房购销合同、居住证明、学校证明5.驾驶证、行车证、挂户合同、营业执照、机动车保险单6.病历、司法鉴定书7.机票、车票、鉴定费8.证明、征地堪测资料、征地补偿协议、“六开管(2010)X号文。被告张军辩称,希望原告方得到合理赔偿,自已在服刑,无能力承担。被告六安汽运五客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徐大宏辩称,四原告与受害人吴绍宝均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农村居民标准,原告姚珍主体不适格。吴世成的鉴定结论不具合法性,征地补偿协议,是事故发生后签订的,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合肥一支公司投保了客运人责任保险,其还与平安财险合肥一支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有五座最高赔限额为40万元。原告要求以重审法庭辩论前“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损失,不应支持,法律规定的:一审法庭辩论前的“上一年度”,是指第一审的“一审”。为支持其辩解,徐大宏向法庭提供以下五组证据:1.皖N×××××车辆的行驶证信息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信息2.皖N×××××车辆在安邦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相关险种3.皖N×××××车辆在平安财险合肥一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4.第二被告已先行垫付赔偿款10000元5.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标准为农村居民标准。被告安邦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受害人是车内乘坐人,愿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未投不计免赔,扣20%不计免赔率。被告平安财险合肥一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8时10分左右,被告张军驾驶皖N×××××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合肥绕城高速公路上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8KM+800M附近时,因路面结冰,车辆打滑,被告张军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出路旁防护栏后侧翻,造成皖N×××××号车内乘坐人吴绍宝、舒文浩当场死亡,舒雪琴、赵善全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公交(高三)认字(2010)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绍宝、舒文浩、舒雪琴、赵善全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从合肥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险支取皖N×××××车主缴纳的事故预付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军驾驶的皖N×××××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六安汽运五客分公司,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徐大宏,该车辆以六安汽运五客分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安邦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2000元×1座、玻璃单独破碎险、5万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特别约定:累计赔偿限额为5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2000元×54座,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0年9月19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0年9月9日24时止;该车辆又以被告六安汽运五客分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合肥一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共投保55座(特别约定:每座责任最高赔偿限额为20万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4.5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5万元、财产损失0.5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0年9月23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009年2月1日,六安汽运五客分公司与平安财险合肥一支公司签订《保险协议》,作为客运人责任险条款补充规定,协议约定:在此基础上,车上人员另指定五座,每座增加100元保费,其中前排1-5座每座最高赔偿限额为40万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29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万元、财产损失1万元)。再查明,受害人吴绍宝1979年9月21日出生,死亡时30周岁。原告吴世成生育长子吴绍宝和一女,吴绍宝亲生母亲去世后,吴世成与原告姚珍于200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张庆群与吴绍宝生育一子原告吴某。四原告与受害人均系农业户口。2003年5月20日,吴绍宝取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光辉村4队从事汽车专项修理、服务等个人经营,有效期至2008年6月30日。2005年9月28日,吴绍宝领取驾驶证,有效期6年。2005年12月6日,吴绍宝与金安区天然农副产品交易市场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吴绍宝取得了座落在金安区城北乡二十铺村70平米商品房一套的所有权。2007年2月11日,吴绍宝取得了登记在六安市顺捷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名下的皖N×××××解放牌汽车的所有权,并将该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2009年3月6日,吴绍宝取得了登记在上海圣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沪A×××××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并将该车辆挂靠该公司名下经营。2010年2月20日,金安区城北乡新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五口人生活在一起,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曹中村民委员会村民梅永宝出具《居住证明》:吴绍宝于2007年4月1日到2010年2月20日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曹中七组小区,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曹中世纪小学出具《证明》:吴某在该校学前7班就读。2010年5月18日,金安区城北村新河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吴世成所在村民组的所有土地,已被六安市石斛工业园开发征收。2010年5月24日,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人民政府与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共同出具《证明》:新河村已列入六安市城市规划区,该村潘小桥组土地已被六安市石斛工业园征收,吴世成确系没有土地。2010年8月17日,城北乡新河村村民委员会潘小桥组与六安市城北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潘小桥组的土地一次性征收。2010年3月16日,原告吴世成的劳动能力经六安某某司法鉴定所(2010)临字第X-XXX号《伤残评定书》鉴定意见为:吴世成因患××、心绞痛、2-DM疾病症,其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2010年4月6日,六安汽运五客公司对此鉴定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8月6日,阜阳某某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2010)临鉴字第XXX号《关于吴世成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重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吴世成患高血压、××、××、心功能II级,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张军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吴绍宝死亡,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六安汽运五客分公司和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徐大宏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姚珍虽系吴绍宝继母,但姚珍与原告吴世成结婚时,吴绍宝已经成年,姚珍与吴绍宝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与被抚养继子女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原告姚珍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张庆群、吴某、吴世成作为受害人吴绍宝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肇事车辆投保了车人员责任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抚慰损害赔偿责任险和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人应在承保的责任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被告徐大宏辩解平安财险合肥一支公司在指定五座4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承保此项保险的平安财险合肥一支公司未到庭辩解吴绍宝不属于前排1-5座乘客之一,徐大宏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赔偿的年度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因被发回重审,因此重新启动了一审程序,最高法院界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并非指第一次审理的上一年度,从司法解释规定的目的看,应当理解为“最后作出判决时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应以2011年重新审理时的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作为计算本案适用赔偿依据时的上一年度标准,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和有利于其今后生活的保障。受害人吴绍宝系农村居民,但其为失地农民,取得了驾驶资格长期从事汽车运输,并在上海的城镇长期从事个体户经营,原告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地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均为安徽省,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安徽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8元计算;本院支持丧葬费按照安徽省2010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4341元计算6个月为17170.5元大于原告主张的14829元,以原告要求的数额为准;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由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4人3天以81.2元/天计算;考虑到受害人对本起事实的发生并无过错且死亡时正值青年,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原告吴某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周岁,系受害人吴绍宝的被扶养人,按照扶养人吴绍宝的生活状况,支持按照安徽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513元标准计算至吴某十八周岁。原告吴世成经两次鉴定均为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本院支持给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吴世成还有妻子和一女作为其扶养人,被告只赔偿受害人吴绍宝应当负担的部分,吴世成尚有小部分劳动能力,按照某某合理原则,被告按比例承担吴世成的扶养费。原告提出的吴世成的鉴定费,并不是本起事故产生的直接的或间接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15760元(15788元/年×20年)、丧葬费14829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74.4元(4人×3天×81.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酌定26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0元、吴某的被扶养费74834.50元(11513元/年×13年÷2人)、吴世成的被扶养费53727.33元(11513元/年×20年÷3人×70%),合计522725.23元,此款由承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的安邦财险六安支公司扣除不计免赔20%替代被保险人六安汽运五客分公司赔偿25600元(32000元×80%)给原告,原告余下的损失497125.23元,由承保机动车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平安财险合肥一支公司在每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45000元内替代被保险人六安汽运五客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余下的损失352125.23元,被告张军、六安汽运五客分公司、徐大宏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精神抚慰金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群、吴某、吴世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56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一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群、吴某、吴世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90000元。三、被告张军、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徐大宏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张军、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徐大宏赔偿原告张庆群、吴某、吴世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07125.23元。(此款被告徐大宏已实际履行10000元)五、驳回原告姚珍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张庆群、吴某、吴世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8620元,被告安邦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担140元,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一支公司承担3200元,被告张军、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徐大宏共同承担5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晓琴审判员  朱林兵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