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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784号原告:赵某某。被告:乐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0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9年4月16日,被告因承接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利息为月息2分5,按月支付;借款2个月等。同年5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利息为月息2分5,按月支付;借款2个月等。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被告乐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91250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5月17日,以后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日止)。被告乐某某答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2009年4月16日借条、2009年5月11日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息为2.5%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将两笔借款分别汇入张某某与汪某某的帐户的事实;3.汪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借予被告的款项汇入其帐户的事实;4.录音u盘一个,拟证明被告与被告妻子亲口承认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汪某某的陈述不是事实;关于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汪某某于2011年6月22日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交付款项的事实。此外,被告还向本院申请证人汪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汪某某到庭陈述称:原、被告双方原系朋友。2009年4月16日,因证人欠被告的钱未归还,证人向原告借款5万元汇至张某某账户中,后由证人与张某某将5万元汇至被告妻子的账户中。证人向原告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共计2500元。2009年5月10日,因证人公司资金紧张,原告在证人公司投资了10万元,该笔款项由证人借给了印海能。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汪某某的证言均与事实不符。汪某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并且,汪某某曾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要求汇到汪某某账户的证明材料一份(即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当时未涉及诉讼,从常理分析,该份证明材料可信度较高。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本院(2010)甬东商初字第490号案件询问笔录一份。在该份笔录中被告陈述,其通过赵某某联系了方某借款5万元,该笔款项至询问笔录当天被告尚未归还。经质证,原、被告对该份笔录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争议的15万元借款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两份银行汇款凭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是在本院(2010)甬东商初字第490号案件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陈述曾通过赵某某联系方某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发生于2009年4月16日,与原告提供的5万元借条时间吻合。并且,如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未收到原告交付的5万元借款,其应当不会在同年5月11日再次在未收到10万元借款的前提下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条,这与日常生活常识相悖。证人汪某某当庭陈述及其于2011年6月22日书写的证明与其于2010年5月10日书写的证明内容截然不同,证人汪某某所述前后相差太大,其证言可信度较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利息为月息2分5,按月支付;借款2个月等。同年5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利息为月息2分5,按月支付;借款2个月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时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利息损失,双方的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某某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其中5万元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支付其中10万元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9元,由被告乐某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为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平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沂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