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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0638号原告沈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6年12月8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5月补办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9月18日生女孩沈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随即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吵架便成家常便饭。原告本想随着孩子的出生,被告会有所改变,但事与愿违,被告平时里很少照顾孩子,偶尔和孩子在一起对孩子也是手打脚踢。这些年来,孩子都是原告与其父母照看。2009年2月,被告再次怀孕,原告和被告就孩子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私自到医院将孩子做掉。为此,原、被告开始分居。2009年6月被告外出至今,原、被告分居二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妾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返还彩礼21500元,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马某某未出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5月补办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9月18日生女孩沈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6月间,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外出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审理中,啄告称结婚后其父亲分给其债务3000O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该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尽夫妻之间义务。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架。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3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长期外出,无法查明。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沈某甲由原告沈某某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沈某某承担;三、驳回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1500元的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佑国审 判 员  答远利代理审判员  张海朝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