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冯旭雄与王晓荣、蔡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旭雄,王晓荣,蔡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285号原告:冯旭雄。被告:王晓荣。被告:蔡云龙。委托代理人:包章生。原告冯旭雄为与被告王晓荣、蔡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旭雄、被告蔡云龙的委托代理人包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旭雄起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王晓荣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王晓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蔡云龙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中签名。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晓荣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蔡云龙作为担保人应当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晓荣归还借款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蔡云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冯旭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晓荣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蔡云龙为该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晓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蔡云龙答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交付只有63000元,被告王晓荣在借款后又给了两个月的利息。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蔡云龙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云龙保证责任已免除,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蔡云龙的诉讼请求。被告蔡云龙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冯旭雄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被告蔡云龙对原告出具的借条无异议,被告王晓荣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借条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蔡云龙虽陈述原告实际交付只有63000元,被告王晓荣在借款后又给了两个月的利息,但未有任何证据证实,因此对于被告蔡云龙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蔡云龙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26日,被告王晓荣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被告蔡云龙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4月25日之前归还,借条中未载明利息。被告蔡云龙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中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王晓荣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冯旭雄与被告王晓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王晓荣归还借款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荣未按期还款,依法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由于2009年4月26日至今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4%,因此本院将按该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蔡云龙作为保证人为该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应在借款期满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举证其在保证期间向被告蔡云龙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云龙又否认原告曾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蔡云龙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冯旭雄借款7万元;二、被告王晓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冯旭雄逾期还款的利息8544元(以7万元本金,按年利率5.4%自2009年4月26日计算至2011年7月29日),2011年7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冯旭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王晓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程煜峰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莉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