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知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珠海地球胶粘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强堡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地球胶粘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强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知初字第9号原告:珠海地球胶粘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440400400033907)。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精细化工区珠海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XX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该公司职员。被告:石家庄市强堡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130100000319167)。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小区56-4-202。法定代表人:王静。原告珠海地球胶粘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石家庄市强堡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地球胶粘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主要生产各式专业胶带的企业。2010年,经与商标所有权人德信企业公司签订商标授权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原告取得了对注册号1452841号“GLOBE及地球图形”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该商标于上个世纪80年代即取得商标注册登记,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10年11月9日,经宁波海关书面通知,原告得知被告在其出口销售到境外的电工胶带上擅自使用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GLOBE及地球图形”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产品基本相同的包装图案,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在《宁波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德信企业公司商业登记条例、第145284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0年商标授权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第1452841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事实;2.《珠海台商》杂志2份、判决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生产的涉案产品享有较高知名度而屡被侵权的事实;3.甬关法【2010】658号宁波海关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1份、侵权产品照片3份、原告产品1个,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石家庄市强堡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02年6月5日,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胶粘剂研发及生产和销售自产的胶粘剂、胶粘制品、包装材料等及其副料等相关产品;购买国内同类产品出口。案外人德信企业公司(TAKSONENTERPRISECO.)系第1452841号“GLOBE及地球”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见附图1)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包括包装、封箱和工业管路用粘胶带,捆扎胶带,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粘胶带,绝缘胶带,绝缘胶布和绝缘带。有效期限自2000年10月7日至2010年10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20年10月6日。2010年,案外人德信企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1份,约定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对第1452841号“地球+GLOBE+图形”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独占使用许可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经过多年的经营与宣传,原告公司及其产品具有了相当的知名度,涉案商标曾数次被他人仿冒。被告成立于2010年8月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或禁止公司经营的商品和技术除外)(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不得经营;需其它部门审批的事项,待批准后,方可经营)。2010年11月9日,宁波海关书面通知涉案商标注册人德信企业公司,该海关查获被告出口伊拉克的80箱约40000卷使用了“地球+GLOBE+图形”标识(见附图2)的胶带,上述胶带涉嫌侵犯该商标所有权人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被告申报出口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封纸上显著使用了“附图2”的标识,并在该标识下显著标注了“GLOBE”英文。原告生产的胶带产品的外观包装的圆形标贴纸(见附图3)上印制的图案为白色背景上半圆形红色与蓝色组合,中心部位以粗体蓝字显著标识“GLOBE”字样。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胶带包装使用的亦是圆形标贴纸(见附图4),其上印制的图文的色彩、布局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原告产品的包装基本无差别。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系第1452841号“GLOBE及地球”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过多年的经营与宣传,该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相当的知名度。在原告享有该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期间,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使用了与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胶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1452841号“GLOBE及地球”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犯。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盛装或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即为商品所特有的包装、装潢。原告使用的白色底色印制有半圆形红色与蓝色组合图案的圆形标贴纸包装,图文色彩鲜明,中心显著标识“GLOBE”粗体蓝字,形成了显著的包装形象,经过原告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的胶带产品相联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而被告在其销售的被控侵权胶带包装上使用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产品包装基本无差别的圆形标贴纸包装,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三,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宁波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适用于人身权被侵害的案件,而涉案权利不涉及人身权性质,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强堡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珠海地球胶粘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52841号“GLOBE及地球”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侵害;二、被告石家庄市强堡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胶带上使用与原告珠海地球胶粘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胶带包装装潢相近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石家庄市强堡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地球胶粘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四、驳回原告珠海地球胶粘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强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邱小波人民陪审员 何培勇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傅赛君附图(图1)(图2)(图3)(图4)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