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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67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王秀英,女,系原告陈某之母,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余红玲,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长春村。负责人:华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裘光达,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余姚市。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6月9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余红玲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光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10年9月,原告父母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原告购买了学生平安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用。保险内容包括基本险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2011年1月29日,原告在新浦镇神马路5号门口处被池辰义驾驶的电动车撞伤。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认定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左额叶脑挫伤,左额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2011年2月15日出院,住院18天。同日,原告又转院至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2011年3月7日出院,住院20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295.31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6295.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保险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以及保险险种;A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发生意外伤害的事实;A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A4.医疗费发票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的事实。A5.××人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在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期间的具体用药医疗开支。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事实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无异议;但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根据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等合同条款,被保险人因第三人引起的伤害,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应由交通肇事方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向本院提以下证据:B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版)》(宁波地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宁波地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宁波地区)各一份,以证明被保险人收到保险单后,告知了免责条款,且送达了三份合同条款。B2.被告出具的人身险理赔费用审核明细表,以证明原告符合本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可报销的费用为11008.3元。本院依职权向慈溪市人民医院调取了原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具体用药医疗开支。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3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慈溪市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对证据A3中的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的病历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A3中的慈溪市人民医院病历中的《出院记录》中“出院情况”一栏已载明:××患者一般情况可,予转院行康复治疗”,结合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的《出院小结》中“诊治经过”一栏所记载载明“入院后完善各项常规检查,于营养脑细胞、改善微循环等治疗,予高压氧辅助治疗”,可见原告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的治疗属于符合正常医疗范围,该证据与原告主张事实具有关联,故对证据A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4中2011年10月14日戚洁芬的门诊收费收据认为与原告无关,并对金额为7765.31元的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对证据A4中戚洁芬19.70元的门诊收费收据因与本案原告主张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4中金额为7765.31元的门诊收费收据盖有慈溪市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而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门诊收费收据可以采信,故本院对证据A4中除戚洁芬的门诊收费收据外的其余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对免责条款尽了告知义务。经本院审核,该三份条款其内容仅反映原、被告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但不能证明被告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B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人费用清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原告父亲陈银发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原告购买了学生平安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82元。双方约定了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31日24时止。双方还对该保险作了特别约定: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绝对免赔额为50元,赔偿比例为80%;本保单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0版)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学生意外医疗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内容为准,保险人按约定条款履行保险责任;请仔细阅读条款中黑体字部分的内容;保险单背印条款自行作废;若有缺漏、请及时向保险人索取。在2011年1月29日,原告在新浦镇神马路5号门口处被池辰义驾驶的电动车撞伤。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认定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左额叶脑挫伤,左额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2011年2月15日出院,住院18天。同日,原告又转院至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2011年3月7日出院,住院20天。原告共计支出住院医疗支出14905.51元,门诊医疗支出1370.10元,共计16275.61元。经原、被告确认,原告符合本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可报销的费用为11008.3元。另查明,原告对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中的绝对免赔额以及赔偿比例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已向作为投保人的原告父母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其提供的三份保险合同条款仅能证明在原告父母投保的学生平安保险中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就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且三份合同条款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父母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对本案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合同中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部分合同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原、被告在保险单中对保险理赔有特别约定,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保险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6295.31元,其中原告符合本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可报销的费用11008.3元按照保险单特别约定扣除50元的绝对免赔额后按80%计算部分(计8766.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7528.7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保险金8766.6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计10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房赤敏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1.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