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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福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于福琴 诉 烟台福山区振华商厦有限公司福山购物广场店 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福琴;烟台福山区振华商厦有限公司福山购物广场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福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反诉被告)于福琴,女,生于1960年4月4日,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西山路**附**。委托代理人何智勇、孙吉利,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烟台福山区振华商厦有限公司福山购物广场店。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法定代表人由海梅,该店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用利,烟台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王培浩,烟台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反诉被告)于福琴与被告(反诉原告)烟台福山区振华商厦有限公司福山购物广场店(以下简称振华广场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福琴的委托代理人孙吉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用利、王培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主要从事食品加工工作,月工资为1000元固定工资另奖金。被告在开业初期、公休日及法定节假日要求原告加班工作却没有支付原告加班费,并从2010年8月5日开始让原告在家待岗,待岗期间没有支付生活费。鉴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拖欠原告工资、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因,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向福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1年3月21日福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做出烟福劳仲案字(2010)第178号裁决书,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双倍工资2919.54元,并为申诉人补缴保险。原告现不服该裁决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待岗期间生活费140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974.14元、公休日加班费2758.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27.59元、拖欠工资505.75元、加倍赔偿金6066.1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5724.14元、奖金527元、高温费160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2、本案所需诉讼费、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于福琴与振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于福琴在2010年4月4日已年满50周岁,不应当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反诉原告反诉称,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也从未为原告工作过,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任何相关费用。反诉被告辩称,同本诉起诉意见。经审理查明,于福琴于2010年1月12日到振华广场店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于福琴在振华广场店工作期间工资为1000元/月,2010年8月5日以后于福琴再未到振华广场店工作。振华广场店未支付于福琴2010年7月25日至8月5日工资。于福琴系福山区工商银行内退职工,属干部身份。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工资、生活费、赔偿金、奖金、降温费、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于福琴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振华广场店: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待岗期间生活费140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974.14元、法定休息日加班费2758.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27.59元、拖欠工资505.75元、赔偿金6066.1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5.75元、2010年7月、8月奖金527元、2010年6月、7月降温费240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3、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缴纳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10月1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3月21日福山仲裁委作出的烟福劳仲案字(2010)第178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于福琴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4月4日双倍工资1000元×2+1000元÷21.75×20=2919.54元。二、……。三、……。四……。五、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于福琴缴纳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4月4日的社会保险费,为申请人……(以上社会保险费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字为准),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应由申请人承担。六、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支持。上述事实,有振华广场店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考勤表、工资表,于福琴提供的考勤表、健康证明、工作牌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于福琴于1960年4月4日出生,虽然到2010年4月4日已达到50周岁,但依据福山工商行的证据,于福琴是其行的内退职工,属于干部身份,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女干部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故于福琴在振华广场店工作期间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福琴为证明与振华广场店存在劳动关系还提供了考勤表、健康证、工作牌,证明是振华广场店职工。振华广场店提供了考勤表、工资表、证明于福琴不是其店职工,从以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可以认定,于福琴是振华广场店职工。关于工资问题:工资是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的形式直接支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正常的劳动,用人单位就应按国家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报酬。本案中振华广场店未支付于福琴2010年7月25日至2010年8月5日工资505.75元,应予支付。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1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应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本案中振华广场店在2010年2月12日前未与于福琴签订劳动合同,振华广场店应支付于福琴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8月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为1000元×5+505.75元=5505.75元。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振华广场店未与于福琴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于福琴缴纳社会保险费,于福琴于2010年8月5日提出与振华广场店终止劳动关系,振华广场店应支付于福琴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关于降温费问题:振华广场店欠发于福琴2010年6月、7月份降温费160元,应当予以支付。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因于福琴提供不出证据证实加班事实,振华广场店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待岗生活费问题:因于福琴不存在待岗的问题,故其待岗生活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加倍赔偿金问题:因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8条、第50条、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10条、第8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烟台福山区振华商厦有限公司福山购物广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福琴工资505.75元、双倍工资5505.75元、经济补偿金1000元、降温费160元,共计7171.50元。二、驳回于福琴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费10元,由于福琴、振华广场店各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邵 丽审判员 薛 梅审判员 车丕山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