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倪妙忠、章志平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妙忠,章志平,贾美华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妙忠。因本案于201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楼伯坤。被告人章志平。2010年4月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贾美华。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志铭。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妙忠、章志平、贾美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二次,并以杭下检刑诉(2010)133-1号起诉书于2011年4月15日追加起诉,被告人贾美华的辩护人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妙忠、章志平、贾美华及辩护人楼伯坤、王志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倪妙忠为其投资的杭州萧山姚江石材市场有限公司、上饶市白瑜石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抚州市新时代建材家居市场有限公司等项目筹集资金,伙同被告人章志平、贾美华,以资金周转、帮助客户短期投资、帮助倪妙忠融资等名义,承诺支付高息向顾某乙、孟某乙、赵某丙等60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及其关联企业吸储资金。被告人贾美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超过人民币202640000余元,并将部分资金交予被告人倪妙忠使用,大部分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约人民币400000元用于其投资的理发店。被告人倪妙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累计超过人民币237970000余元。被告人章志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超过人民币23515000余元。截止案发前,三被告人共同非法吸储资金中,尚欠本金共计约人民币82970000余元,扣除支付的高息后,造成损失约人民币34600000余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倪妙忠、章志平、贾美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贾美华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妙忠辩称,其投资的公司还有上饶武夷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其没有做过帮助短期投资,其是需要资金的时候才叫章志平去融资;借款的资金都是打入公司财务账上的;借款金额没有这么大的数字,公司财务账是有明确记载的;造成损失也没有这么大的数额。被告人倪妙忠的辩护人辩称,倪妙忠除了系杭州萧山姚江石材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外,还是上饶市白瑜石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和抚州市新时代建材家居市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起诉书认定的数额不实,认定对象错误,关联企业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本案是单位行为,倪妙忠与章志平、贾美华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倪妙忠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不符合“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的规定,不符合“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经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规定,不符合“向社会公众及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规定,应属于单位融资行为;本案追加起诉所出示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综上,被告人倪妙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妙忠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章志平、贾美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贾美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美华已通过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的款项,不应在本案中重复计算;被告人贾美华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贾美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主要是出于对倪妙忠及章志平的盲目信任以及不懂法才走上犯罪道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倪妙忠为其经营的杭州萧山姚江石材市场有限公司、上饶市白瑜石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抚州市新时代建材家居市场有限公司等项目筹集资金,亲自或者伙同被告人章志平及贾美华,对外以资金周转、帮助客户短期投资以及为倪妙忠融资等名义,承诺支付1%至12%的月息,公开向朱某甲、赵某乙、吴某、程某、章某甲、任某、应某、夏某、童某、洪某甲、相某、管某甲、郑某甲、胡某、林某甲、贾某甲、朱某乙、张某甲、洪某乙、赵某丙、支某、王某甲、喻某、蒋某、陈某丁、李某甲、陈某戊、张某乙、鞠某、张某丙、沈某甲、方某、冯某、陈某己、郑某乙、刘某丙、张某丁、王某乙、楼某、余某、鲁某、李某乙、张某戊、章某乙、邢某、邵某、邵泽明、娄某、乌某、王某丙、顾某乙、韩某、徐某乙、徐某甲、孔某、沈某乙、管某乙、辛某、李某丙、陈某庚等50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以及浙江俊贤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天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能达州海运有限公司、杭州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锦利针纺织有限公司、杭某和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华业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杭州优友电子有限公司、杭州金佰特工贸有限公司、杭州城北电气承装公司、慈溪高压开关厂杭州分厂、杭州时代送变电安装公司、浙江汇隆担保有限公司、杭州桐君堂医药药材公司、杭州五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恒荣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旭日染整机械有限公司、杭州联纯物资有限公司、浙江银都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凯冷设备有限公司等10余家社会不特定企业吸储资金。被告人贾美华非法吸收的资金中除了人民币400000元用于其投资何某甲的理发店外,其余资金部分交给被告人倪妙忠使用,部分资金用于归还前期借款的本息。综上,被告人倪妙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达人民币237640400元,其中被告人章志平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达人民币229220400元,被告人贾美华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达人民币202141700元。案发前,扣除被告人已归还的根据及支付的利息后,被告人倪妙忠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造成各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损失共计人民币40350846元,其中被告人章志平参与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所造成各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损失共计人民币37530846元,被告人贾美华参与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造成各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损失共计人民币33252146元。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贾美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倪妙忠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章志平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服刑期间被逮捕。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397500元,由公诉机关移交本院暂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甲、赵某乙、吴某、程某、章某甲、任某、应某、夏某、童某、洪某甲、相某、管某甲、郑某甲、胡某、林某甲、贾某甲、朱某乙、张某甲、洪某乙、赵某丙、支某、王某甲、喻某、蒋某、陈某丁、李某甲、陈某戊、张某乙、鞠某、张某丙、沈某甲、方某、冯某、陈某己、郑某乙、刘某丙、张某丁、王某乙、楼某、余某、鲁某、李某乙、张某戊、章某乙、邢某、邵某、娄某、乌某、王某丙、顾某乙、韩某、徐某乙、徐某甲、何某乙、林某乙、孔某、沈某乙、管某乙、辛某、李某丙、陈某庚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贾美华的供述及提供的借款明细和支付明细、被害人张某戊提供的记录、借据、借条、借款协议复印件、承诺书、本票申请书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回单复印件、民事调解书、案件移送函及函件、查询存款通知书、清单证实,被告人倪妙忠、章志平、贾美华向上述被害人吸收资金及造成的损失情况。2.证人赵某丙、顾某乙、杜某、刘某丙、孟某乙、陈某乙、徐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倪妙忠、贾美华、章志平的供述、证人陈某丙提供的财务账、浙江俊贤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天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天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某和物资有限公司、浙江经发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裕昌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华业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杭州优友电子有限公司、杭州金佰特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汇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桐君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杭州恒荣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银都担保有限公司、潘某和朱迪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凭证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记账本复印件、借款协议复印件、借款合同、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倪妙忠、章志平、贾美华向浙江俊贤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天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能达州海运有限公司、杭州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锦利针纺织有限公司、杭某和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华业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杭州优友电子有限公司、杭州金佰特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汇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包括杭州城北电气承装公司、慈溪高压开关厂杭州分厂、杭州时代送变电安装公司、浙江汇隆担保有限公司)、杭州桐君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杭州五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恒荣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旭日染整机械有限公司、杭州联纯物资有限公司、浙江银都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凯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非法吸储及造成损失情况。3.被告人倪妙忠的供述,章志平在其公司负责对外融资,由章志平和贾美华对外借钱用于公司业务发展,主要用于矿山开发和新时代建材市场经营以及一个玫瑰园的项目;贾美华主要由章志平联系,章志平和贾美华是一家人,贾美华是以她个人名义借款,钱的进出其都是知道的,借钱利息一般是月息5%左右,急用时4‰日息也有过的;贾美华后来称有6000多万元欠款,与其记忆不一致,本金部分应该没有太大争议,可是利息计算上有差异,对账也没对齐过;其曾为贾美华的债权人做过担保;贾美华对其说债主一直催款,压力很大要求自首,其劝贾美华不要自首,让贾美华撑过这段资金紧张的时期,其知道贾美华除了再问别人借钱还前债外,没有其他办法。4.被告人章志平的供述,2005年3月其到倪妙忠公司工作,负责对外融资;其参与过江西矿山开发、江西抚州新时代建材市场工程等工作,因公司资金逐渐紧张,借入资金无法短期归还,只能转为长期借款支付利息;其对外以个人名义借款给公司,到2007年倪妙忠最高日息4‰也接受;贾美华帮其借的钱都是给倪妙忠的公司使用的,倪妙忠知道贾美华在社会上向他人借款的情况;贾美华借钱给公司很多没有借条的,贾美华对其讲过倪妙忠公司还本付息不及时,倪妙忠要求其及贾美华借款以应付还本付息的事情。5.被告人贾美华的供述,为了让男友章志平在倪妙忠的公司工作,其从2005年上半年开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借来的资金除了出资40万元用于自己投资开美发店外,都给倪妙忠公司使用,或者后期直接用于归还债权人本金和利息,其控制6个银行账号用于打款,案发前还有部分本金尚未归还;倪妙忠一般是打电话给章志平联系其借款,等不及了也会直接与其联系,借款给其的人都是直接跟其签订借款协议,其借款倪妙忠是知道的,倪妙忠多次说可以承担12%或9%以下月息;倪妙忠开始会定期的把借款利息给其,但有时候会拖欠利息,要其垫付,因此后期有部分借款其就直接拿来归还前期的一些借款的本息,倪妙忠还欠其1000多万元的本金;其账目明细情况都记录到笔记本上,记录应该是准确的;倪妙忠对于其借新债用于支付旧的本息也是知道的,倪妙忠叫其撑住,利息能不付就不付,债权人逼急了就想办法借来付出去,并让其不要自首。6.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贾美华投资10万元用于其开的“亚欧主流”美发店的情况。7.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章志平和贾美华曾经是以夫妻名义住在一起的,贾美华说筹钱给倪妙忠公司,让其办银行卡给她用,其以自己的名义帮贾美华办理了两张杭州银行的卡,还拿了程海斌的身份证办了一张杭州银行卡,然后将3张卡交给贾美华使用的情况。8.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0年到其弟弟倪妙忠的姚江石材市场做管理工作,因为出现债务危机,2008年7月份,姚江石材市场做了股权变更,倪妙忠把他的股权转让,2009年7月,姚江石材市场转给春兰电器有限公司;倪妙忠投资的江西抚州新时代家居建材市场在破产重整,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共计7.3亿左右;2008年底倪妙忠说自己在外面有大笔债务,还让其帮助借钱。9.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其主要负责倪妙忠公司借款的往来办理以及记录,章志平是总经理,其听说贾美华和章志平是夫妻,贾美华跟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章志平、贾美华借进来的钱都是给公司的,一部分投入项目,一部分用来归还公司的借款,也有部分是用来支付公司日常费用;并证实公司的钱款进出的方式,其中其个人银行账户也用于公司资金进出。10.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章志平是公司负责融资的副总,和贾美华是一家人,除了向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外,两人还到社会上向企业或个人借款,倪妙忠都是知道的;利息倪妙忠会给范围,其记得最低是月息0.6%,最高是月息9%;每笔钱进出都是经过倪妙忠确定过的,倪妙忠说进来的钱主要用于上饶的矿山开发用了。11.工商注册资料证实,杭州萧山姚江石材市场有限公司、杭州中瑞石材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中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艾丝曼有限公司、抚州市新时代建材家居市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倪妙忠,以及各公司的注册资本、住所情况;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行法定代表人为贾美华的情况。12.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原始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贾美华控制的程海斌、韩某、盛某、姚氢的6个账户资金进账情况。13.被告人贾美华提供的汇入倪妙忠公司的借款明细及原始凭证复印件、陈某丙提供的财务账、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杭州银行的交易明细、原始凭证证实,贾美华打到姚江石材市场、陈某丙、俞某、中原钢构的钱款为1442.04万元;杭州萧山姚江石材市场有限公司的财务帐及记账凭证证实,以贾美华的名义进帐1442.04万元,以章志平名义进帐1058万元;上饶市白瑜石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帐目、陈某丙提供的财务帐证实,章志平将钱打入该公司,以及该公司与姚江石材有支付利息的情况。1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出具的银行历史明细及原始凭证证实,俞某的账户有大笔资金出入,大部分为杭州萧山姚江石材市场有限公司、上饶白瑜石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俞某账户间的资金出入。15.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抚州新时代建材家居市场、杭州中瑞石材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姚江石材市场有限公司、抚州市新时代建材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上饶市白瑜石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抚州中原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民事诉讼中败诉,财产被查封的情况。16.抚州市新时代建材家居市场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及财产情况证实,抚州市新时代建材家居市场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于2009年8月20日申请破产重整。1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倪妙忠、余某、娄某、张某丁、徐某甲、赵某丙、潘某处扣押钱款的情况;本案事实另有被告人倪妙忠、章志平、贾美华的房产信息、车辆信息查询情况、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查询情况、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封存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倪妙忠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倪妙忠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单位融资行为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倪妙忠对于贾美华采用口口相传这种相对隐蔽的方式进行宣传并集资的行为主观上是明知的,并未加以阻止,具有公开性的特征;三被告人向70余名个人及企业借款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辐射力,已超出特定的对象范围。对于该辩护人辩称本案是单位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倪妙忠将通过被告人章志平、贾美华吸收的资金以及自己吸收的资金均用于个人经营及归还无法偿付的前期借款本息,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其与被告人章志平、贾美华在犯罪过程中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对于该辩护人辩称,关联企业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在法律上,自然人和单位均属于民商事行为的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故企业同样可以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对于该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追加起诉中出示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的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中,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和提供,故公诉机关在追加起诉中出示的证据由公安机关提取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人贾美华的辩护人提出,通过法院民事判决确认的款项不应在本案中重复计算的意见,经审理认为,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并不影响该事实犯罪性质的认定。综上,被告人倪妙忠的辩解及两位辩护人的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妙忠、章志平、贾美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美华向被害人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贾某戊及孟某乙吸收资金的事实,经查,被害人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贾某戊系被告人贾美华的直系亲属,被害人孟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个人没有借款给贾美华,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上述指控的事实本院均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向其余被害人及关联企业吸收资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但涉案相关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倪妙忠辩称其没有做过帮助短期投资,借款金额没有这么多,造成损失也没有这么大的意见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章志平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执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贾美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章志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妙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章志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与前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贾美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暂扣本院的人民币397500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