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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兰、熊莉莉等与张伟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熊莉莉,张伟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816号原告陈兰,住六安市裕安区。系受害人熊宗煌之妻。原告熊莉莉,住同上。系受害人熊宗煌之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子宏,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威,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勇,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负责人王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查巧珍,公司员工。原告陈兰、熊莉莉诉被告张伟威、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张伟威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1年2月22日,被告一驾驶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墩塘公交车站台处向右驾方向时与同方向右侧熊宗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熊宗煌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熊宗煌被送往中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5月8日熊宗煌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二已预付熊宗煌医疗费11万元,被告一业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分期赔付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1.被告一赔付死亡赔偿金费用42万元(含被告二先予执行给付的11万元),后变更为621407.87元;2.被告二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四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2.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死亡记录、死亡通知书、火化证、医疗费发票。被告张伟威辩称,车辆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已与原告达成协议,给付了25万元,不再承担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供以下四组证据:1.收条、欠条各一张2.谅解书3.协议4.医药费票据七张、交警队票据一张。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实、责任、保险无异议,事发后已支付11万元用于原告治疗。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10时10分,被告张伟威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墩塘公交车站台处向右驾方向时,与同方向右侧熊宗煌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熊宗煌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熊宗煌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熊宗煌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8日死亡。熊过煌在该院住院76天期间支付医疗费215899.78元(此款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先行支付110000万元。另查明,被告张伟威驾驶的皖N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伟威,该车辆以张伟威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六安支公���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熊宗煌1957年7月7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死亡时已满53周岁。原告陈兰、熊莉莉系其近亲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张伟威系车辆登记所有人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熊宗煌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直系亲属,有权请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张伟威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受害人系城镇居民,原告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照4人3天以81.25元/天计算;原告提出的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2人护理无医嘱建议,本院支持按1人护理予以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原告提出的电动车损失8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核定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589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76天20元/天)、营养费1520元(76天20元/天),合计218939.7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208939.7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6292.04元(76天82.79元/天),护理费5164.2元(76天67.95元/天),死亡赔偿金315760元(15788元/年20年)、丧葬费1511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75元(4人3天81.25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合计395301.24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85301.2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1060.22元(300000元-208939.78元),余下的损失194241.02元,由被告张传威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兰、熊莉莉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兰、熊莉莉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此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已实际履行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08939.7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等91060.22元、合计300000元。三、被告张伟威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张伟威赔偿原告陈兰、熊莉莉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94241.02元。五、驳回原告张陈兰、熊莉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001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535,原告陈兰、熊莉莉承担935元,被告张伟威承担7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