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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闫某甲、范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范某;闫某乙;闫某丙;刘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惠英,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中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乙,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闫某丙,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范某、闫某乙、闫某丙、刘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甲、范某、闫某乙、闫某丙、刘某及其辩护人周惠英、王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伙同被告人闫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当湖街道广场新村71号二楼棋牌室内聚众赌博,以扑克牌玩“二十一点”的赌博方式聚集胡国杰、李震华、华建中等人参与赌博,由被告人闫某甲负责抽头,被告人闫某乙和闫某丙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某负责放高利贷。被告人范某和闫某甲从中抽头3000余元,除了给被告人闫某乙、闫某丙各200元外,其余二人均分。2011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伙同被告人闫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当湖街道东升村宋家浜20号聚众赌博,以扑克牌玩“二十一点”的赌博方式聚集胡国杰、李震华、华建中等人参与赌博,由被告人闫某甲负责抽头,被告人闫某乙、闫某丙负责望风。被告人范某和闫某甲从中抽头3000余元,除了给被告人闫某乙、闫某丙各200元外,其余二人均分。2011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范某伙同被告人闫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当湖街道广场新村71号二楼棋牌室内聚众赌博,以扑克牌玩“二十一点”的赌博方式聚集胡国杰、李震华、华建中等人参与赌博,由被告人闫某甲负责抽头,被告人闫某乙和闫某丙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某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30000余元。赌博至次日凌晨1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范某和闫某甲从中抽头2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范某、闫某乙、闫某丙、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身份证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8000余元;被告人刘某,为获取高额回报参与赌博,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30000余元,应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范某、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闫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闫某乙、闫某丙、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刘某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闫某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二、被告人闫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三、被告人闫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四、被告人闫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五、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上述五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