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商初字第617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陆某某于2009年4月23日,因未能付清拉丝机货款3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同年6月20日付清全部货款。但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欠条一份,证明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3000元,并承诺于同年6月20日前付清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陆某某未到庭对原告叶某某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3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叶某某购买拉丝机,未付清全部货款,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同年6月20日前付清。现因被告尚未支付所欠货款,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某与原告叶某某协商一致,对尚欠原告的货款以欠条的形式进行确认,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陆某某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陆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欠款3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清霞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