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马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甲与魏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甲,魏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马商初字第124号原告:魏甲。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魏乙。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原告魏甲诉被告魏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甲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魏乙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甲起诉称:2008年9月21日,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元,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每月付利息600元。但被告从2011年2月21日至今已拖欠利息4个月半,经多次催讨被告无诚意归还,无奈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2700元,合计4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乙答辩称:借款属实,但从2008年10月开始被告每月还600元,已还12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乙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当场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600元,至2011年2月21日共计12000元,此后借款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魏甲与被告魏乙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2000元的性质,原告提出系支付的口头约定的利息,被告辩称系归还的本金,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时间及利息并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被告不予认可,约定不明,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故被告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魏甲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自认每月归还原告借款至2011年,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乙归还原告魏甲借款28000元,并从2011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魏甲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原告魏甲承担34元,被告魏乙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全军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阮亚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