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1-07-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有限公司与余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有限公司,余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骆甲。委托代理人骆乙、何某某。被告余某某。本院受理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余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是湖北省公安县,故应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暂住证,可证实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义乌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余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龚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