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1-07-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某、卢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卢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26日被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1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3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第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卢某从“阿牛”(另案处理)处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被盗的海马小轿车(车牌号桂A×××××)。2011年3月初,卢某经罗某和刘某的介绍,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北湖某小区内以15000元价格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黄某。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45000元。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2011年3月21日下午19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黎塘镇中营路将黄某抓获,同年3月28日下午14时许,在南宁市明秀路少年宫门前将卢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黄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销售发票、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罗某、刘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黄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陆小玲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