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茂电法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1-07-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茂电法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农民,住电白县观珠镇。2010年10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0月3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郑严防,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志文。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春、杨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郑严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在电白县水东镇人民路绿景苑商行工作人员的林某与同事杨某丁在工作中产生过节,2010年10月2日零时30分,林某的男朋友与杨某丁的儿子廖某乙为此产生矛盾,林某的男朋友便纠集被害人严某、李某甲等四人到到绿景苑商行,对廖某乙进行殴打,绿景苑的保安员杨某甲、观超文、吴某甲见廖某乙(被告人杨某甲外甥)被打,由被告人杨某甲持刀,观超文、吴某甲持铁水管到绿景苑商行内救架,将廖某乙救开后,被告人杨某甲及观超文、吴某甲持刀、铁水管,廖某乙持凳子追打对方,将被害人李某甲砍伤,将对方驱赶散,只剩下被害人严某一人被打倒躺在地上。但被告人杨某甲等人依然对被害人严某进行殴打。当日凌晨40分,电白县公安局关草田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赶到绿景苑商行,将被害人严某送医院治疗,并将参与打架的被告人杨某甲及观超文、吴某甲、廖某乙从现场带回派出所处理。经电白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腰、背等部位被刀砍伤,构成轻伤;被害人严某的头、腹等部位被钝物打伤,构成轻伤。另查明,案件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杨某甲的姐姐杨某丁代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万元给被害人李某甲,被害人李某甲请求不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甲户籍资料、茂名市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杨某甲的就职证明、抓获经过、绿景苑商行打架录像光盘、扣押凶器铁水管清单及证人吴某甲、张某对凶器铁水管的签认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据、撤诉申请书、证人吴某甲、观超文、杨某丁、廖某乙、杨某丁岳、吴某乙、李某乙、潘某、许某乙证言、被害人李某甲、严某陈述、被告人杨某甲供述、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身为保安员的被告人杨某甲在李某甲、严某等人对廖某乙殴打伤害的情况下,与保安员观超文、吴某甲持刀、水管将廖某乙救开,驱赶散对方。被告人杨某甲为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了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其行为此时属于正当防卫,但其持刀将被害人李某甲砍致轻伤,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再是,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将对方驱赶散后,不法侵害处于停止状态下,当只剩下严某一人被打倒躺在地上时,其应明知对方已经没有能力再进行不法侵害,但其依然对严某进行殴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明显,造成被害人严某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郑严防一概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抓捕时没有拒捕,供述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属于自动投案。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本案是由于被害人李某甲、严某等人引发的,存在过错,辩护人郑严防此节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审 判 员 蔡 颜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光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