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1-07-2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靳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892号原告:靳某。被告:叶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靳某诉被告叶某离婚一案中,被告叶某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并非在原告靳某诉称的杭州市下城区蚕庙里33号或者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永佳苑3号,而是在东阳市巍山镇怀鲁村藤塘下38号,并提供了身份资料和证明,本案应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叶某于2010年6月3日在杭州市下城区胜利社区办理暂住证(该证于2011年6月3日到期),居住在下城区蚕庙里33号,叶某于2011年4月搬离该住处。后叶某于2011年6月20日在杭州市下城区永丰社区办理暂住证(该证于2012年6月20日到期),但叶某现已回到原户籍地东阳市巍山镇怀鲁村藤塘下38号居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叶某在杭州无固定住处,且现已回到原户籍地东阳市巍山镇怀鲁村藤塘下38号经常居住,属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不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叶某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东阳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书生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虹雅 来源: